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97號
TNDV,91,訴,397,200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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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諻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瑞律師
        甲○○   住
  被   告 峻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設立,公司負責人為乙○○,其於核 准設立前即籌備中,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由陳奇森代表出面與原告簽訂「 有機肥工廠整廠設備購買及技術及移轉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有機肥製 造處理設備工程,包括有機肥處理設備按裝及試車,該項工程分為三階 段進行裝設機器設備,其中第一階段裝設機器設備包括七項,除其中蒸 氣鍋爐一座由被告自行購置,其他六項設備則由原告設計按裝,並約明 除第六項自動包裝設備一組外,其他各項設備應自簽約日起四十五日內 開始進場,六十日內試車完成。又於七、變更項目,約定被告認有變更 之必要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價款,完工期限並視實際情形延長,付款 方式則於合約六、約定簽約完成付百分之三十定金,第一階段工程款為 四百三十八萬元。
(二)原告簽約後立即進行購置各項設備,惟被告原約定安裝地點為台南市安 平工業區○○路三二號,嗣變更地點為同市安平工業區○○○路四八號 ,但未見被告實際承租該地址,因一再變更安裝地址,非但影響配製圖 之製作,且拖延安裝時日,經原告請求早日確定地點後,被告遲至九月 十日前後始推由林傳吉出面簽訂變更工程地點施工同意書,因安裝地點 之變更拖延至九月上旬始確定,致安裝設備無法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開 始進場,此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事由所造成,與原告無關,原告於 安裝地址確定後立即進行安裝,因其中輸送機部分變更為自動式輸送機 ,於九月十三日始獲確定,故該自動輸送機經變更製造後,同年九月十 九日入廠,所有設備均已安裝完竣,惟因被告自行購置之鍋爐於九十年



九月十八日始安裝完成,尚須原告進行配管線路安裝,故無法於六十日 內試車,且至今鍋爐設備之油槽及電源供電,被告未進行裝設原告實亦 無從試車,據悉被告尚未正式承租該地址,可知被告並無履約之誠意, 此項於簽約後六十日內無法試車,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造成 ,無礙於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工程價款。 (三)依上開兩造合約第一階段工程款為四百三十八萬元,扣除被告於簽約完 成後所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及被告自行購置之鍋爐六十二萬元,被告尚 未付工程款為二百四十六萬元。詎原告於安裝設備工程完竣後,請求第 一階段裝備部分,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元,竟被被告退回 ,俱見被告悔約故意不履行債務,且被告始則變更設備安裝地點,繼於 安裝過程中,推三諉四,無一人專人出面處理,令安裝過程備嘗艱辛, 最後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無人出面接洽,安裝過程中有關變更機械設計, 如輸送機之變更設計曾請示陳奇森再三,馬達是否用進口品抑台灣製造 新品,被告至今未予答覆,足見其已無履約之誠意。又被告遲至九月十 八日始安裝鍋爐,惟其應負責供鍋爐設備之油槽及供電電源,被告一直 不予裝設,致原告無從試車,凡此均可見被告悔約之一斑。 (四)本件承攬工程原告確依約誠意履行,並無任何遲延情事,被告無意履行 合約,反而先發制人,先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致函原告謂未採用新 品,及未於簽約日起四十五日內將設備進場按裝,又未於六十日內試車 完成,裝備之尺寸與合約不同,裝設位置亦與合約不符,而特函催告, 原告即予具函答覆所稱均非事實,但前後所致三函均無故遭退件,被告 繼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致函解除契約,實則被告三易安裝地點,原 告工程師均至現場製造配置圖、所安裝之尺寸,裝設位置均係按最後確 定地點重新規劃,原告未予請求報酬,已屬寬宏大量,竟藉詞指摘,至 安裝之設備除馬達外均係新品,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合約無法按時裝設 完竣,且無法如期試車,完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其所為 解除契約,自不發生效力。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契約履行債務,然查: 1、原告承攬裝設機器設備未依約定自簽約日起四十五天內開始進場,六十 天內試車完成方面:關於此點,原告於起訴狀二內已詳述何以未能於簽 約日起四十五天內將機器設備進場及未能於六十天內試車完成之理由, 原告並已提出兩造簽訂變更工程地點施工同意書以證明此項變更事由係 發生在被告一方。且依兩造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之合約約定,因變更 工場地點,完工期限視實際情形延長之原告因鑑於兩造簽約後被告遲遲 未決定工場地點、影響工程之進行甚鉅,故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提出同意 書要求被告確認變更工場地點,被告於同月十日左右推由林傳吉出面同 意確認變更工場地點並同意由原告重新規劃現場配置圖及施工流程(見 該同意書所載),是則,被告確認此最後裝設機器設備工場地點時,顯 已逾原簽合約所載自簽約日起於四十五天內機器設備進場之時限,何能 謂為原告一方違約而未依時限進場裝設機器設備?況工場地點變更影響



現場配置圖之製作及施工流程,必然稽延工程完成時限,尤徵無法如期 進場完成試車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2、原告未依契約裝設新品,且附有原廠出廠證之機器設備方面:關於此點 被告所指非新品者為馬達部分,按馬達為屬於機器之心臟部分,堅固耐 用最為重要。原告承攬機器裝設工程,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父李 英銓充當是項工程之技術提供人,依契約五、雙方同意以實際登記資本 額總額百分之八為技術股,是原告於承攬工程完成後享有被告公司之股 份,與被告公司利害與共,故於裝設各項機器馬達時,以專業者之立場 建議馬達部分改採進口貨之中古品,較原約採用台灣製造之馬達新品為 優,此項建議代表被告出面簽約之陳奇森允於與諸股東商議後再做決定 ,惟一直未獲回音經原告委請雙方熟習之謝維新,一再催請答覆,竟亦 未獲置理,而陳奇森係本件工程合約之簽訂者,與被告公司自必有其利 害關係,裝設馬達時,既已在場獲知進口貨中古品與台灣製新品之優劣 後,允與諸股東商討後決定採取何者,則原告裝設該進口中古馬達,即 非遭被告拒收而係等候其處理中,且原告亦隨時準備一旦被告不採用進 口中古馬達時,立即更換台灣製新馬達,被告既允考慮又不作處理,致 原告進退維谷,是則原告並無違背契約履行債務情事,陳奇森何以遲遲 未作答復其原因為何?
3、原告裝設之粉碎機尺寸與合約書所載不符方面:原告裝設之粉碎機係應 被告一方之要求,為應付環保局勘查現場臨時以其他已製好之不同尺寸 粉碎機權充,此因環保局勘查現場時原合約所載之粉碎機尚未製造完成 所致(勘查後已製造完成),此為被告所明知何能謂原告不履行債務。 4、原告裝設機器設備,竟然放置於建物防火巷上,與契約本旨不合:原告 裝設機器設備,須尊重定作人一方之意思,非原告所得擅專,部分機器 設備置於防火巷上,係出於被告之指示,並非原告之意思,被告顛倒是 非,指係原告未依合約行事,顯非有理,至於台南市府未核發工廠證給 被告,與原告無關,非可歸責於原告。
(六)被告以原告具有上述1、2之事由經催告原告依限簽復未獲置理後已逕 行解除契約,認雙方已無契約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查前述 1、2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一方而發生,自不得指原告有違約情 事,從而即不發生解除契約之問題。
(七)被告雖以依兩造合約書第十條第㈠款規定,其縱無正當理由未依約付款 ,原告除沒收款項(即一百三十萬元),取消合約,收回設備外別無再 請求其他工程款之權利云云,惟依合約第十條第㈠款規定之旨意,原告 雖完全履行契約,被告不履行契約拒付工程款,原告僅能沒收定金一百 三十萬元外,別無求償之途,亦即是認被告除該一百三十萬元責任外, 不負任何其他違約責任,不啻無契約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且與善良 風俗有所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援以免除本件 責任,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合約書、變更工程地點施工同意書、統一發票、



律師函、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進平陳朝昇謝維新、周 柔君、謝維新陳奇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進場裝設後未幾,被告旋即發現:㈠原告所裝設之機器設備並非合約書 上所載之新品。㈡原告機器設備之尺寸(出口量)與合約書上所載之尺寸, 相差甚遠,必然會嚴重影響將來之作業效能與工作能量(處理量)。㈢原告 機器設備裝設之位置與合約範圍圖不符,竟然放置於建物防火巷位置上。㈣ 根本不能試車。茲依序說明如下:
1、依兩造間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內載:「乙方(即原告)所出售設備全部為新 品 並附出廠證及保修證件」。亦即被告希望原告依約安裝「原廠正新品」 之機器設備,以防備有「自行組裝之中古機器設備」出現,所以被告才要求 ⑴新品⑵有出廠證⑶有保修證件(三者齊備),詎原告一進場,安裝之輸送 機馬達,被告立即就發現是「非新品」,此點事實,原告也已於其之起訴書 第四點,自承是「非新品」,按說,進口品也罷,台灣製造之新品也罷,這 都不打緊,被告所要求的或所關心的,只是「原廠正新品」(進口的、台灣 的皆然),原告卻故意模糊焦點,狀謂「馬達是否用進口品抑台灣製造產品 ,...(原告)比較分析進口貨與台灣製造新品之優劣,請其擇一安裝, 如採擇新品,原告(願)立即更換」云云,不但自曝其短,且也印證證實其 之「一開始就已經違約」了。
  2、依兩造合約書所附之「粉碎機」(估價單及機械設備明細表第一項)之出口 量原設計尺寸是「深1070、寬880」,詎原告進場之現場實物竟是「 深870、寬720」(鈞院可命鑑定或現場勘驗實量即知),「1077 乘880為94160」、「870乘720為62640」,以「626 40與94160之落差」,顯然原告之現場實物與合約所附之原圖相較, 已然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誤差量」(62640乘1.5等於93960 )其曾嚴重影響並危害到將來被告對有關廢棄物之日處理量及效能甚明,甚 至會演變成被告對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業主(如台南市政府環保局)無法交代 或根本無法接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之局面,故被告視之為「原告所交物 品有嚴重瑕疵」,當不為過也。
  3、原告之「廢棄處理設備」(估價單及機械設備明細表第七項),竟然外行到 設置在防火巷上(以致被告之工廠證,迄無法領照)。  4、因有原告造成之上開諸事無解或未解,則伊又如何試車?又如何能試車完成 ?
(二)按原告裝設非新品之進口中古馬達,且粉碎機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另將部 分機器裝設在建物防火巷上,顯與機器配置圖不符,核均屬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循此,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發函,請原告於函到十日內按約完全履行,逾期將依 法解除契約並追究相關民、刑事法律上之責任,並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以台南第三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六七號催告通知原告公道法律事務所代為 發函催告貴公司於函到十日內按約履行,卻未蒙置理,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貴公司於函到十日內返還前已受領之款項一百 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將已進場之機器設備搬回。被告此善後之處理過程 ,可謂合理、合約(契約)、合法,原告不思自己之過錯,包括原告違約累 累,與所交物品有重大瑕疵,被告不得已解除契約,今竟反而要求被告再給 付工程款云云,應屬無理。而被告因有如上所述之正當理由可以拒付,且已 經解約,自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三)況查,被告苟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約付款,則依兩造之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內 載:「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付款,乙方(即原告)沒收已收款 項(即一百三十萬元)取消合約、收回設備」,亦即原告依照前揭合約書約 定,亦無再為請求(或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二百四十六萬元之權利。 (四)又查,實際上原告提供之「粉碎機」馬達是舊品外,「發酵機」之馬達、護 罩均是舊品,而「乾燥機」之馬達、平台及支柱均是舊品及粗糙不良品。 (五)再者,由九十年十月五日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工課字第0九0000七三五 號」函內所示(現場機器設備與申請書件內容不符),可知本件被告公司工 廠證(工廠登記)之所以未能核發,乃肇因原告在現場所裝設之機器設備與 申請書不符(如機械置設於防火巷內、位置不對等是)所致甚明。且因無工 廠證,被告公司就等於沒有「申請水電」之名義(因個人名義或僅有公司名 義,是無法申請「重電裝置」,「重電裝置」必須具工廠證並以工廠名義才 能申請裝置)。試問,沒有重電裝置(電力設備),又如何能「試車」?被 告又如何能「驗收」?循此,本件所以不能試車、驗收,顯然是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
(六)原告雖請求系爭工程款二百四十六萬元,然查,此應屬兩造合約書「第六條 ㈡㈢㈣三款」之合計總數。因此,該款是要「試車、驗收、正式運轉之後( 見第㈣款內載)」,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詎原告於系爭機器尚未正式 運轉之前,即為起訴請求,顯然不符兩造間簽訂合約書之約定本旨。 (七)再者,原告主張:護罩、平台、支柱等,是原告所自加,非屬契約範圍云云 ,顯非可採。蓋依合約書內估價單下載㈢「乾燥設備」、㈣「混合發酵設 備」等之「註載」可知:被告合約書所購之機械,均是指整組之機器設備而 言。即以:㈠「護罩」乃機器操作之時,因有鐵鍊在運轉,為維護公共安全 、防止意外發生,所必須有之主機器附屬設備。㈡「平台」之功用,係供人 站上去,俾操作機器之必要附屬設備。㈢「支柱」乃支撐平台,俾能操作機 器之必要附屬設備。為此,原告指之為「非屬契約範圍」乎?㈣有關「機器 (馬達)為舊品」、「機器不符合約圖示之尺寸規格」等之重大瑕疵,原告 已經自承其失。則原告違約,應屬灼然。
 (八)縱退步言之,茍原告自己認為有「變更之必要」,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之約 定,原告亦應於「變更之事前」,由雙方另行議定(變更後之)價格、(變 更後需延展之)完工期限,做成記錄並簽字存檔(或將該變更附註在合約書 有關約定之下)才是(設若非如此,任允契約書之一造自為先做變更,則兩



造之簽訂契約書,又有何意義?原告均捨此未為,即逕將擅自變更之機器裝 置廠內,此舉豈能謂無違約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照片五幀、台南市政府函文一份、收據三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㈠原告向該府申請工廠登記乙案,該府以「現場機 器設備與申請書書件內容不符」為由命其補正,當時被告公司安平廠現場放置機 器設備與其申請書究有何不符?㈡倘申請人將部分工廠機器放置在防火巷上,是 否會影響該府對於工廠登記證之核發?㈢該府環保局是否曾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安 平廠檢查粉碎機設備?又當時察看情形如何?其現場放置之粉碎機設備是否符合 標準?該府環保局是否曾要求被告公司將輸送機變更為自動輸送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年七月十二日由陳奇森代表出面與原告簽訂「有機 肥工廠整廠設備購買及技術及移轉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有機肥製造處理設備工 程,包括有機肥處理設備按裝及試車,該項工程分為三階段進行裝設機器設備, 其中第一階段裝設機器設備包括七項,除其中蒸氣鍋爐一座由被告自行購置,其 他六項設備則由原告設計按裝,並約明除第六項自動包裝設備一組外,其他各項 設備應自簽約日起日四十五日內開始進場,六十日內試車完成。又於七、變更項 目,約定被告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價款,完工期限並視實際情 形延長,付款方式則於合約六、約定簽約完成付百分之三十定金,第一階段工程 款為四百三十八萬元。嗣原告簽約後立即進行購置各項設備,惟被告原約定安裝 地點為台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三二號,嗣變更地點為同市安平工業區○○○路 四八號,但未見被告實際承租該地址,因一再變更安裝地址,不僅影響配製圖之 製作,且拖延安裝時日,經原告請求早日確定地點後,被告始遲至九月十日前後 始推由林傳吉出面簽訂變更工程地點施工同意書,因安裝地點之變更拖延至九月 上旬始確定,致安裝設備無法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開始進場,原告於安裝地址確 定後立即進行安裝,因其中輸送機部分變更為自動式輸送機,於九月十三日始獲 確定,故該自動輸送機經變更製造後,同年九月十九日入廠,所有設備均已安裝 完竣,惟因被告自行購置之鍋爐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始安裝完成,尚須原告進行 配管線路安裝,故無法於六十日內試車,且至今鍋爐設備之油槽及電源供電,被 告未進行裝設原告實亦無從試車,茲因簽約後六十日內無法試車,係可歸責於被 告一方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 四百三十八萬元,經扣除被告於簽約完成後所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及被告自行購 置之鍋爐六十二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二百四十六萬元,爰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進場裝設後未幾 ,伊旋即發現原告所裝設之機器設備其中馬達為進口中古馬達,與合約約定之新 品不符,且原告裝設之粉碎機設備之尺寸(出口量)與合約書上所載之規格亦不 相符,尤有甚者,原告竟將機器設備裝設放置於建物防火巷位置上,致被告無法 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工廠證。此外,原告無法如期於簽約後六十日內將系爭機 器進場按裝完成試車等語,經核原告裝設非新品之進口中古馬達,且粉碎機規格 與契約約定不符,另將部分機器裝設在建物防火巷上,顯與機器配置圖不符,均



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因之,被告乃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原告於十日內按約完全履行,惟未 獲置理,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第三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六七號函知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 滅,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機肥工廠整廠設備購買及技術及移轉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有機肥製造處理設備工程,包括有機肥處理設備按裝及試車,該項工程分為 三階段進行裝設機器設備,其中第一階段裝設機器設備包括七項,除其中蒸氣鍋 爐一座由被告自行購置,其他六項設備則由原告設計按裝,並約明除第六項自動 包裝設備一組外,其他各項設備應自簽約日起日四十五日內開始進場,六十日內 試車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款共四百三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已裝設系爭機器設備完成, 被告應給付第一階段系爭工程款二百四十六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約情事即㈠原告是否未 依合約約定安裝系爭機器設備完竣,致被告之工廠證未能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而 核發?㈡原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就系爭機器安裝進口中古馬達?㈢原告安裝之粉 碎機規格是否與契約約定不符?等節,經查:
(一)按被告向原告購買有機肥製造處理設備及技術移轉,約定分三階段裝設機器 設備,其中第一階段部分包含㈠粉碎機設備一組㈡輸送機二組㈢蒸氣鍋爐一 座㈣蒸氣乾燥機一台㈤混合發酵設備一組㈥自動包裝設備一組㈦廢氣處理設 備一式,其中自動包裝設備一組除外,其餘各項應自簽約日起四十五天內機 器開始進場,六十天試車完成,且約明付款方式為㈠簽約完成付款百分之三 十。㈡機械進廠付款百分之四十。㈢機械按裝完成付款百分之十。㈣正式運 轉後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尾款)(二個月支票)㈤每期款項加百分之三 十發票金額,不另補貼稅金,而此階段之工程款共為四百三十八萬元,此觀 諸兩造訂立之「有機肥工廠整廠設備購買及技術移轉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六 條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七號案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基此,除 自動包裝設備外,原告應自簽約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其餘上開各機器設備開始 進場,並於簽約後六十日內完成試車。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已將系爭機器全部 安裝進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混合發酵設備及自動包裝設備並未進 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第查,系爭合約者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簽訂,則依兩造約定自簽約日起四十五日內機器開始進場,六十天試車完 成,惟質之證人陳奇森到庭證稱:自動包裝設備尚未安裝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以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檢具相關資料 申請工廠登記證,經台南市政府書面審查通過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派 建設局人員前往被告工廠(即系爭機器安裝安裝地點)現場勘驗結果,現場 機器設備與申請書件內容不符,並經該府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南市建工課字第 ○九○○○○七三五號函通知被告應就「現場機器設備與申請書件內容不符 」補正,此有該府函文一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八六頁),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該府以「現場機器設備與申請書書件內容不符」為由



命其補正之情形,經該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市建工字第○九二四一 ○二三八○○號函復稱:本案被告前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辦理工廠登 記,經該府以「現場機器設備與申請書內容不符」為由通知補正一節,係該 廠於申請工廠登記時,經該府現場查勘結果,其機器設備尚未依申請登記之 合法廠房內安裝完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三○頁),足徵系爭機器設備並未 安裝完竣,致工廠登記證未能獲得核發,是被告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並未安裝 完竣等詞,應屬非虛。雖原告又稱:被告一再變更安裝地址,影響配製圖之 製作,且拖延安裝時日,遲至九月十日始確定安裝地點,致原告無法依約如 期完成云云,然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現場履勘即發覺現場機器 設備與申請書內容不符,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函通知六十日內進行補正, 惟因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補正而視同該案逾期,予以銷案等情,此經台南市政 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南市工建字第○九二四一○二八六六○號函覆甚詳 ,足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裝期限,縱因被告事後要求變更地點,惟於九十 年九月十日兩造已確定安裝地點,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若尚未及完成而經 台南市政府現場履勘不合格,然事後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通知六十    日內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而視為銷號,則以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安裝地點為    兩造又合意變更約定之安裝起算日亦已逾契約所約定之六十日,是原告執此    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機器全部安裝完    竣之事實,是其所為前開主張,尚難遽信。從而,原告既尚未將系爭機器安    裝完竣,自與前揭契約所載「應自簽約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其餘上開各機器設    備開始進場」約定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機器安裝完竣,而構    成違約,即屬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 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 判例參照)。經核兩造簽訂之前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載明:「乙方(即原 告)所出售設備全部為新品並附出廠証及保修証件」(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補 字第一七號案卷第一五頁),而出售之設備包含機器馬達在內,是原告依前 揭約定,其所出售設備全部自應提供新品馬達,否則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查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機器裝設之馬達並非新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原告主張:伊於裝設各項機器馬達 時,以專業者之立場建議馬達部分改採進口貨之中古品,較原約採用台灣製 造之馬達新品為優,此項建議為代表被告出面簽約之陳奇森允於與諸股東商 議後再做決定,但一直未獲答覆,是應認被告已同意安裝進口中古馬達云云 。惟經本院質之證人謝維新證稱:「當初原告有拜託我去跟陳奇森說系爭機 器新舊馬達方面之問題,陳奇森有說馬達要裝新的,我向他說原告有表示說 裝設新的馬達給陳奇森,實際上原告是裝日本進口中古馬達給陳奇森,因為 我覺得就兩造間系爭機器之承作,馬達並非重要部分,況且原告也同意安裝 新馬達給陳奇森方面,所以我才出面幫原告去跟陳奇森說」、「後來我找到 陳奇森陳奇森表示是原告所裝設的馬達並非新品,對這點有意見,所以我 就將他的意見反應給原告瞭解,我反應給原告知道後,原告表示願意按照陳



奇森的意思決定系爭機器馬達是否裝設新品,主要是希望他能將工程款拿給 原告,但後來就找不到陳奇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 錄);證人林傳吉亦結證:「我們去現場看時,有發現機器的馬達都是中古 且尺寸與合約約定不符,我們發現馬達是中古的時候,有通知原告到我們服 務處討論此事,並要求原告更換新的馬達,但原告還是沒有更換,後來我們 有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 人陳奇森則到庭證述:「我事後才知原告所安裝的粉碎機與原約定尺寸規格 不符,輸送機部分很粗糙,從外觀上看根本不像新的,乾燥機、粉碎機、發 酵機等機器的馬達部分是中古馬達,並非新品,是安裝後我們去現場,經其 中一位瞭解機器之人士告知才得知原告裝設中古馬達一事,在當天下午林傳 吉打電話給李英銓,約晚上七點半至陳柏宏議員服務處,股東陳柏宏當場要 求原告方面要改善,原告也同意要改善,但後來原告沒有改善,所以被告公 司才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在被告要求改善,而原告同意改善後數日 ,謝維新有來找我,說甲○○表示中古馬達比新的馬達好,建議我用中古馬 達,但我嚴詞拒絕,因為當初被告股東陳柏宏已經要求原告方面要換新品馬 達,不可能再接受以舊品馬達代替新品,況且合約有載明要裝設新品」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渠等所為證詞內容, 均僅得證明原告曾建議裝設中古馬達,尚難憑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方面所為 之建議改採進口中古馬達之事實;且觀諸兩造簽訂之前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 款約定既已明確載明原告所出售設備全部均須為「新品」,而兩造訂約後變 更系爭機器安裝地點,曾另訂立「變更工程地點施工同意書」(見本院九十 一年度補字第一七號案卷第二一頁),足見兩造交易之慎重,則倘被告嗣後 確有同意原告所為建議改採進口中古馬達,對此交易上重要事項,理應由雙 方以書面方式約明,始符交易常情,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其確 經被告同意始就系爭機器裝設進口中古馬達,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陳奇 森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被告已同意改採進口中古馬達等詞,顯與實情 不符,尚難採信。因之,原告既未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就 系爭機器裝設新品馬達,而逕自裝設進口中古馬達,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而 構成違約事由,自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另抗辯:原告裝設之粉碎機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序筆錄),雖原告主張:伊裝設之粉碎 機尺寸與合約書所載不符,係因當初應被告要求,為能應付環保局勘查所需 ,以儘速獲得核發工廠證,才提供與原先約定規格不符之機器供被告使用權 充云云,並舉證人即製作系爭粉碎機之廠商邱進平為證,惟查:證人邱進平 到庭固證稱:「是因為被告變更地點三次,後來要因應檢查所以由我這邊先 送一部粉碎機進場,機器目前尚在現場,後來因為被告方面喊停,我這方面 沒辦法收到款項,所以我才沒有將系爭粉碎機拿去與原先借給被告粉碎機換 回來」、「當初原告公司甲○○打電話告訴我先送一部機器過去檢查,被告 方面沒有直接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依其所為證詞雖可證明證人有先送一部機器進場,然證人明白表示係原



告公司甲○○打電話告訴伊先送一部機器過去檢查,被告並未與伊聯繫,足 證原告所稱:伊裝設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粉碎機係因被告方面要求因應環 保局檢查所致云云,顯非實情,且參以,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查該局是否曾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安平廠檢查粉碎機設備,據該局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環管字第○九二○○一○一二五號函復稱:該廠非屬環保署指 定公告列管之事業、種類、範圍,有關粉碎機之檢查、設置,亦非環保相關 法規之稽查事項等情,亦有該局函文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 ,益見台南市政府環保局並未曾派員前往檢查系爭粉碎機,是尚難僅憑證人 邱進平之前揭證詞,即逕認原告裝設之系爭粉碎機與契約約定不符係應被告 要求因應檢查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要求其先提供與系爭 合約約定規格不符之粉碎機以供檢查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況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其亦應於主管機關檢查後,另行安裝與契約約定 規格相符之粉碎機,況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十日內 按約完全履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第三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六 七號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有律師函及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僅將系爭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粉碎機放置在被告之廠房內, 並未安裝與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粉碎機,為原告所是認,顯見原告僅提供與 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粉碎機,而迄未將契約約定之粉碎機安裝完成甚明,是 被告抗辯原告安裝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粉碎機,而構成違約,亦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另舉證人即製作鍋爐之廠商陳朝昇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陳朝昇 到庭僅證稱:被告有向伊製作慣流式鍋爐,後來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將該鍋爐 安裝在被告承租之地點,嗣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所以伊將機器取回,且鍋爐 設備油槽亦未安裝,所以無法使用,之前試車事由伊自行帶油前往試車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是否構成前揭違約情 事均屬無涉,尚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基上說明,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機器進廠安裝完竣,致主管機關審查不合格 ,未核發工廠證,且其安裝之馬達係進口中古馬達並非新品,粉碎機規格亦 與契約約定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具有違約情事,即堪採信。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 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 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 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而此瑕疵係可能補正,經定作人催告承攬人於期限內補正 ,承攬人仍未補正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解除契約(參照:孫森焱教授,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五七七頁)。查原告並 未將系爭機器安裝完竣,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當初係因被告三易地點,致伊 未能如期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進場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變更工程 地點施工同意書」為證,惟觀諸該變更工程地點施工同意書所載日期為九十年九 月二日,且佐以證人周柔君亦證稱:當初被告是要承租我們公司一樓,陳奇森林傳吉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來現場接洽,與我們老闆相談甚歡,後來被告當場就交 付十萬元之定金,以口頭約定要等到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好後再正式承租(見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即已承租台 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七號,是原告於斯時起至遲於同年九月二日即得進場安裝 系爭機器,距台南市政府至現場勘查日期應尚有充裕時間可供原告進場安裝系爭 機器,乃原告仍未將系爭機器安裝完竣,致台南市政府於同年十月五日發函命補 正,是系爭機器未能安裝完竣,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縱原告所稱: 被告三易安裝地點乙節屬實,然原告辯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即確定安裝地點 ,迄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函命六十日內補正仍未補正,亦顯已逾契約 約定之六十日履行期,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三易地點所致云云,尚非可取,則被 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機器安裝完竣之部分,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自屬正 當;另原告其雖進場安裝部分粉碎機、乾燥機、混合發酵機等部分機器,惟其所 裝設之機器其中馬達部分為非新品之進口中古馬達,且粉碎機之規格亦與契約約 定不符,顯見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之瑕疵,且此 瑕疵係可能補正,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符,而構成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又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係由原告施作有機肥製 造處理設備工程,包括有機肥處理設備按裝及試車,以供被告製造處理有機肥之 用,此觀兩造間訂立之前揭合約書約定內容即臻明瞭,是原告提供之各項機器設 備均屬被告製造處理有機肥所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衡酌倘部分系爭機器未能安 裝完竣,將使被告無法有效製造處理有機肥,是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應認各 項機器設備在性質上具有一體性,無法分離為一部給付,另馬達為機器運轉之重 要部分,而機器規格乃屬契約約定之重要事項,亦應認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馬達 部分為中古馬達及粉碎機之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等瑕疵,均屬交易上重要之瑕疵 ,而此等瑕疵若未經補正,則原告提供之給付對被告而言將不具有利益可言,是 被告自得於踐行催告程序後,解除全部承攬契約,如此解釋方與兩造間訂立本件 承攬契約之本旨相符。準此,被告抗辯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委由公道法律事 務所發律師函催告原告於十日內補正,嗣因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復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情,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七號案卷第二五至二六、三○至三三頁),而原 告對於曾收受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催告及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原告,而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是兩造間承攬契約既因 被告解除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難謂正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進場安裝系爭機器完竣,且其安裝之馬達係進口中古馬 達並非新品,粉碎機規格亦與契約約定不符,均難認已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



告以原告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由,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嗣原告仍未履行為由 ,乃再發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屬正當。從而,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被告解 除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二百四 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部 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國忠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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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諻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