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九十二年二月十 六日分配表應准原告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鄭木川、鄭進展、鄭進春之先父鄭大欉,於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三六地號土地,設定五 百萬元普通抵押權與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利息及遲延 利息皆按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嗣鄭大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過世,系 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由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鄭木川、鄭進展 、鄭進春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原告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事件辦理,原定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分配表之債權計算,並未加計利息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遂重為分配,並定於同年九月三日實行分配,惟被告乙○○ 、丙○○二人又對重為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再製作分配表,惟原告對於該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僅准原告以本金二百萬元,及 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列入分配,而未將原告以上開本金二百萬元暨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已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被告固主張利息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原告既有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消滅時效應已中斷。又原告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拍賣事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二四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准予拍賣,而 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另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廉字第一三二二一號聲請 強制執行在先,原告並接奉本院通知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出參與分配在案, 因之執行中斷消滅時效應追溯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接 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廉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債權人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撤回通知 ,原告即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三)有關應付利息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經 向地政機關之設定登記聲請書內約定:「本契約書係契約行為...」,蓋查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契約書等文件通常都由土地代書人辦理,昔時契約書內 、利息及遲延利息欄,都以橡皮章按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現時中央銀行 無辦理一般放款業務,準此參酌區域公營銀行、台灣銀行掛牌一般放款利率計 算,九十一年四月該行掛牌利率為百分之六.六二五而現時調降為百分之六. 三二五,原告要求百分之六利率,尚不及台灣銀行掛牌利率,且又比另外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參予分配要求利率為低。(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抵押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 登記之效力範圍,為抵押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 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九十二年二月十六 日分配表所為分配金額未列入遲延利息不無誤漏,不符前述法條之規定。況有 關週年利率問題,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證明者僅限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給付請 求權之時效,並列入本件起訴書第三項之論述在案。被告嗣後在言詞辯論進行 中未經本院之證明始提出利率問題,有超越聲明異議之要旨及起訴書之內容之 嫌,復查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似此應毋庸列入言詞辯論。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日為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利息及遲延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原告遲至九十年始實 行抵押權,雖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但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故關於借款債權,原告所能 請求者為距分配表做成日五年內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逾五年之部分,被告行使 時效抗辯自應消滅,而無請求權。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聲請強制執行雖有中 斷時效之效力,但原告遲至九十年始行使抵押權,於此之前並未向被告就利息 及遲延利息部分有所請求,其已罹於時效之效果,不因事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回 復,故其謂時效中斷云云,顯非可採。又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究應以何者為 準,亦有爭議,況現在利率下降,計算近五年之利息應以現今央行利率為準。(二)當時原告參與分配,係參與第一銀行對債務人鄭進展、鄭木川強制執行部分, 並非對於被告乙○○、丙○○部分之強制執行,故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況且,於第一銀行撤回時,若原告亦
撤回或被駁回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若原告事 後再另繳費聲請執行,則時效應自聲請執行時起算。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時效因開始執行或聲請執行而中 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而撤回或因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駁回或撤銷其執行處 分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其目的不過在請求,若事後未於六個月內為起訴或 聲請執行,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自無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 並無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可以認為於事後不請求,即視為不中斷。更何況 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抵押物而為,並非針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故對於 抵押物聲請裁定拍賣,尚與其本債權之請求有別,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之 主張應有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效中斷,尚非有據。(三)利息適用五年時效,原告於得請求利息時即本件請求回溯五年之時間點,已無 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可言(因早已廢止該項牌告),故僅能以法定利率計算,又 利率係利息請求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隨時提出 。是故,被告同意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九十 二年二月十六日分配表所載原告以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但不同 意原告再以上開本金二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之請求。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一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執行卷宗 (債務人鄭進展、戴月卿)、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 聲請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鄭木川、鄭進展、鄭進春之先父鄭 大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三六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價值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利息及遲延利息皆按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嗣鄭大欉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四日過世,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由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鄭 木川、鄭進展、鄭進春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嗣原 告就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製作分配表,准原告以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 ,而未將原告以上開本金二百萬元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 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製作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分配表應准原告以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利息適用五年時效,原告於得請求利息時即本件請求回溯五年之時間
點,且約定利率已無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可言,故僅能以法定利率計算。是故,被 告同意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九十二年二月十六 日分配表所載原告以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但不同意原告再以上開本 金二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 書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 三00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之 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得另請求以上開本金二百萬元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 經查: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衡諸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原告如為債權人,乃係基於實體上之債權,請求 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為目的,係為執行程序之一種特殊救濟方法,可認為具 有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之雙重功能(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第三九一頁)。 而本件兩造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九十二 年二月十六日分配表所載原告以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均表示同 意,則原告就此部分債權分配金額自無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之必要,係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2、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 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前揭規定之利息乃由原本債權所生之孳息, 於此僅指約定利息而言;至遲延利息則係指因法律規定而生,於金錢債務履行 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法定利息而言。又遲延利息原則上依法定利率計 算,約定利率較高時,仍從其約定利率(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四頁 至第四六頁)。而利息乃使用原本之對價,故借用原本僅須支付一次利息,並 無於債務人支付利息後,債權人得再以其他名目重複計息。是以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雖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惟揆諸前揭說明 ,該「利息」之意義應係指債務人在債務清償期屆至前使用原本所應支付之代 價,至「遲延利息」則係指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因給付遲延所應給付之法定 利息,僅其利率得從其約定利率而已。因之,不論是利息或遲延利息均屬使用 原本所生之利息之債(廣義之利息),僅其發生之時點有所不同而已,並非指 債權人得憑此對債務人重複為利息之請求。再中央銀行為配合金融及利率自由 化,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銀行法修正後,該行已不再核定銀行辦理存放款利 率之上下限,存放款利率由各銀行審度其資金供需狀況與經營目標,參酌市場
資金情況自行訂定之,有原告提出之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貼放 科文書在卷足憑,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雖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依照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惟實際上並無從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是依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旨趣,本件借款利息自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準此,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得請求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為 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拍定 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利息如以清償期來區分,應為遲 延利息,不過仍屬廣義之利息,故以利息稱之,尚無不妥),而本院亦將原告 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列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 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之分配表,惟原告除此之外,又請求應將上開本金二百萬 元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係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 第一三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分配表應准原告以本 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 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