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從事廢五金工作,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宋友進
則在該地從事塑膠類生意,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前後,案外人宋
友進偕同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十餘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十萬元),由
於宋友進與上訴人熟嫻且同為台胞,上訴人不便拒絕,經由負責財務出
納之證人陳國槙先生交款付予被上訴人,案外人宋友進先生旋查問上訴
人匯款償還之帳戶,上訴人告知(大眾銀行灣裡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不久被上訴人即將繫爭款項匯還上訴人;若果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或案外人宋友進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宋友進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如何得知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且衡情而論,被上訴
人亦不可能無端匯款予不相干之第三人或不問原因即聽從他人指示匯款
予第三人?
(二)本案係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宋友進訴訟敗訴後(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九一0號)轉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繫
案款項。被上訴人已自承「依宋友進提供帳戶才匯款至被告(即上訴人
)戶口(頭)」(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上訴人因取得上訴人匯款帳戶而匯款予上訴人,其係受案外人宋友進之
指示而匯款甚明,再依證人陳國楨所指證(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筆錄),上訴人與案外人宋友進間存在借貸關係為前提下,被上訴人
依案外人宋友進所指示而匯款予上訴人,乃滿足案外人宋友進與上訴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乃民法第二六九條所稱「第三人利益契約」,所
以於被上訴人匯款同時,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且被上訴人亦承受上
訴人之債權,而有直接向案外人宋友進要求給付之權。上訴人獲得給付
,債權因此消滅,被上訴人亦同時承受上訴人與案外人宋友進之債權,
此二者間有其補償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匯款
,直到三年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三)按本件借貸關係,似存在於上訴人與案外人宋友進間,業經證人陳國槙
先生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到庭證述在案。查「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如債務為第三人為清償,其受清償之債務如確實存在時,債權
人雖取得給付,但因其債權亦因此消滅,不能認其受有利益,亦即不成
立不當得利(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九三頁參考)」,
並有鈞院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五六六號判決足供參酌。
(四)再如上述,案外人宋友進和上訴人乙○○間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給付予上訴人乙○○之五十萬元
要係為履行案外人宋友進債務關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規定:「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上訴人葉
木樹得向被上訴人丙○○直接請求給付五十萬元,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八
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指稱:「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
的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
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
並不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故被上訴人丙○○給
付予上訴人乙○○之五十萬元,係為履行其與宋友進之利他契約,上訴
人乙○○無須證明其與宋友進間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
(五)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係判稱:「被上訴人與宋
友進間沒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未指稱被上訴人係非履行第三
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起訴狀指稱: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認定宋友進
否認有指示或委託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等語,似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九一0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
一份、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一份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槙,及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
0號民事案件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
無非係以:(一)其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宋友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
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行為係依第三人宋友進之指示為之;(二)其
與第三人宋友進間成立有借貸關係,故其係利他契約之第三人,而得直
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為論據。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
第三人宋友進間有借貸關係乙事,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蓋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初係主張雙方間有借貸關係(詳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嗣另主張其與第三人宋友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詳上訴人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民事準備狀),惟上訴人就前揭二項主張,皆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內容,上訴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敗訴判決,其理甚明。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亦據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臺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實為被
上訴人匯款伍拾萬元整至上訴人之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帳戶乙事,業
經被上訴人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條乙紙為證,且上訴人就此亦不
為爭執,故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不論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
係,或主張渠係與第三人宋友進間有借貸關係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此亦可參原審判決書第三頁判決理由第二段之說明),故上訴人就其
所受有之上開伍拾萬元整利益,顯無任何法律上理由,自應依法為前開
利益之返還,至為誠然。
(三)復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乙事,亦實屬無據,茲論列如次
: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
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二三九號判例要旨、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要旨及八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例要旨等內容可資參照。
2、惟本件系爭事實為第三人宋友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之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認識上訴人,為釐清事實真相,前開二審
級審判長均曾傳喚上訴人到庭說明,且均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自始
至終均不曾到庭陳述說明其與第三人宋友進暨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在懼怕何事?是否其即受有不當得利而不敢出庭作證呢
?故其所辯與第三人宋友進間有借貸關係乙事,實屬無據。
3、且如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而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宋友進與被上訴人間有利他契約之合
意,準此,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欠缺合意而無效,縱上訴人能舉證證
明其與第三人宋友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述民法規定及判
例要旨內容,亦須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係第三人宋友進與被上訴人
間利他契約所指定之第三人。然本件系爭事實為上訴人本即無法就
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證明其係利他契約之第
三人,職是,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信,其情自明。
(四)末就本案證人陳國槙證詞部份,被上訴人亦予否認之,蓋被上訴人自始
至終根本不認識證人及上訴人,怎會與宋友進相偕至大陸廣東省南海市
向其借款呢?況證人陳國楨目前仍受僱於上訴人,且其證詞未經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證據力即屬薄弱,故其證詞部份懇請鈞院詳細斟酌。
(五)綜右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准為維持原判決,並為上訴人上訴
之駁回,以維權益,至為德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宋友進、林秋玲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
元,被上訴人並依其等二人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匯款其中之五十萬元至
上訴人設於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宋友
進、林秋玲二人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案件審理時,皆
否認曾經委託或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則上訴人受領該五十萬
元之匯款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渠設於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確曾於右揭時地經被上訴人匯入五十萬元無訛,惟另以:渠對案外人宋
友進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因負欠案外人宋友進債務,乃受宋友進之指示而
於右揭時地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以資清償宋友進負欠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
人雖受領該項給付,但其對宋友進之債權亦同時消滅,上訴人受領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同樣地,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所
負欠宋友進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也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本件自無返
還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要旨、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本件匯款五十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
款條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節本一份等為證,而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右揭時地匯款至上訴人前開帳戶內等情,亦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有關上訴人所辯:渠對案外人宋友進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因負欠案
外人宋友進債務,乃受宋友進之指示而於右揭時地匯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
之帳戶內,以資清償宋友進負欠上訴人之債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而經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民事案件全卷結
果,宋友進於該案中曾經一再明確表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匯款
五十萬元至乙○○之帳戶內,與宋友進無關,亦非宋友進向丙○○所借之
款項,並否認宋友進與丙○○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在卷(參見該案
一審卷五六頁、六三頁、一0七頁;該案二審卷四四頁、七六頁),是由
此觀之,本件匯款之舉既與宋友進無關,應堪認宋友進並未指示被上訴人
匯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負欠案外人宋友進債
務,乃受宋友進之指示而於右揭時地匯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以
資清償宋友進負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顯與宋友進所陳不符,所辯自難採
信。
(二)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受其僱用之證人陳國槙,雖到庭證稱:「(問:你
是否知道上訴人乙○○和被上訴人丙○○之間的金錢糾紛?)當時宋友進
和被上訴人丙○○合夥作塑膠,我和上訴人乙○○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
作廢五金,他們二人在同市官鎮作塑膠,大家時常聯絡,有一天宋友進
帶被上訴人丙○○來找乙○○,說要借錢,上訴人乙○○就叫我拿錢交給
被上訴人丙○○,宋友進說過一陣子會拿錢叫被上訴人丙○○匯給上訴人
乙○○,我就把上訴人乙○○的帳號抄給宋友進,過了一個月,宋友進打
電話要找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不在,宋友進要我轉告上訴人葉木
樹說被上訴人丙○○已經有匯錢給上訴人乙○○,借款是借人民幣拾參萬
多,匯款是匯五十萬元台幣」、「(問:借人民幣拾參萬多,是何人把錢
交給何人?)是宋友進與被上訴人丙○○到我們工廠,由我將拾參萬多元
的人民幣交給被上訴人丙○○」、「(問:借款人究竟是何人?)是宋友
進與上訴人乙○○談,被上訴人丙○○拿錢,他們二人一起來的」、「(
問:你知道借款人究竟是何人?)借款人是宋友進」等語在卷(見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陳國槙上開證詞亦顯與宋友進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案件中所主張:丙○○於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乙○○之帳戶內,與宋友進無關,否認宋
友進與丙○○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相互矛盾,所述已難遽予採信
,況依證人陳國槙所述,右揭時地借款之際,既係宋友進與丙○○共同前
來找乙○○借款,且又係由宋友進出面借款,則宋友進既然當時亦在場,
怎會借款人並未當場取得所借之款項,反係由丙○○取得該筆借款?證人
陳國槙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本院爰認陳國槙上開證詞,尚難憑採。從而
,上訴人主張渠對案外人宋友進確有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既未能舉出
確切之事證以資證明,所辯即難採信。
(三)更何況本件茍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案外人宋友進確有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係因負欠案外人宋友進債務,乃受宋友進之指示而於右揭時地匯款五
十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以資清償宋友進負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為何
被上訴人與宋友進涉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案件
時,經承辦法官多次傳訊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五十萬元之始末到庭作證,上
訴人雖經多次合法通知,卻始終不願到庭說明其與第三人宋友進暨被上訴
人間之法律關係(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案件一
審卷一五四頁、一五五頁、一五九頁、一六0頁;該案二審卷四一頁、五
一頁)?是由上訴人於該案經法院傳喚作證之際,既然情虛至此,迭經法
院通知皆不願到庭說明,本院爰認上訴人於本件所辯渠與第三人宋友進間
確有借貸關係乙事,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訴請上訴人
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B 法 官 林逸梅
~B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宜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