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60
號、第1561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志堅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 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失物均已領回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 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10號
106年度偵字第15460號
被 告 白志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337及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 月29日確定,同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 斷毒癮,復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6年6月10日22 時3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防火巷內,以自備鑰匙竊 取李承昌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06 年6月11日5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張鴻翔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白志堅之供述 │其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
├──┼───────────┼───────────┤
│二 │證人李承昌之證述 │其車輛遭竊為警查獲之事│
│ │ │實。 │
├──┼───────────┼───────────┤
│三 │證人張鴻翔之證述 │其車輛遭竊為警查獲之事│
│ │ │實。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佐證查獲經過及被告竊取│
│ │獲(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由被害人等領回之事│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實。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