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16號
TPDM,106,審簡,171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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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華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雪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 訴人范姜明璿領回,並已賠償變賣所得新臺幣800元予吳雅 倫(偵字卷第14頁;審易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 低,兼衡被告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吳雅倫之損失,已如前陳,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28號
被 告 陳雪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華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中午陪同傅祥恩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A棟3樓 就診,待傅祥恩進入診間就診後,見范姜明璿所有之IPHONE 6S手機1支放置在診療台辦公桌上,遂覺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 徒手竊取上開IPHONE6S手機1支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 皮包內,待傅祥恩就診完畢後即共同離去,並於106年4月25 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手機售予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之通訊行門市人員吳雅倫(涉犯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范姜明璿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范姜明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雪華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范姜明璿於警詢時│上開手機失竊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 3 │證人林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手機失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傅祥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5 │同案被告吳雅倫於警詢及│被告出售上開手機之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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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出售上開手機予同案被告,並發還│
│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之事實。 │
│ │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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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