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21號
TNDM,92,訴,221,200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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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三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一五0號四樓之二家中以針筒注射手腕處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一包(含包裝袋重0‧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二支。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西裁定送請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 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 ,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卷附 可稽,及查獲之針筒二支、經法務部調查局九二、五、二八調科壹字第二000 0四三五五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為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扣案可憑,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數幀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 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傾向,業如前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卷附可稽,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被告犯 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 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 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且無戒除毒癮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二支,為其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0 ‧五五公克、包裝袋重0‧二二公克)為違禁物,因海洛因倒出後,包裝袋仍有 部分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為免執行困擾,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屏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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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