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
第三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丁○○(劉、曾二人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受韋元峰、乙 ○○(韋、王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二人之利誘,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之代 價,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加入信用卡之盜刷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韋元峰以不詳方法取得己○○所失竊之 身分證,並由丙○○提供相片予韋元峰,韋元峰再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己○○ 之身分證變造為丙○○。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丙○○在在高雄縣鳳山 市自乙○○手中收受向韋元峰轉交之上開變造之己○○身證分證及附表編號一所 示由合作金庫發行之偽造VISA信用卡,隨即在信用卡背後偽簽「己○○」之 簽名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 用該卡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發卡銀行。接著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十三號之欣欣精品百貨行內,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總計新台幣 (下同)八千三百七十元之化粧品一批,並持偽造之己○○身分證供店員陳淑玫 查驗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名義之署押一次,致附表所示之發 卡銀行及欣欣精品百貨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 費,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己○○。丙○○取得上開財物後,即 聯同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乙○○。 ㈡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丙○○另夥同戊○○由乙○○開車自台南市載往台南縣新 化鎮,車上丙○○再收受由乙○○自韋元峰處轉交同上之變造之己○○身分證一 枚及偽造信用卡一枚後,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戊○○陪同丙○○至台南縣新 化鎮○○路六十之一號「忠聖通訊行」選定購買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並由 丙○○持該變造之己○○身分證及偽造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交付店員甲○○刷卡 而行使,嗣因刷卡機遲遲無法顯示授權碼,經店員甲○○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變造之己○○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一枚,因此未取得 財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淑玫、甲○○、己○○於 警訊時指訴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簽帳單影本 乙紙(九十一年偵字第六0三號第二十六頁)、並有變造之己○○身分證一枚及 偽造之信用卡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丙○○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確
為偽造之信用卡,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一紙在卷可稽,基此,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 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次按以信用卡為 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 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 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核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二次持偽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持用變造之身分證供店員核對身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被告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上背面、消費後 在簽帳單上偽簽「己○○」署名及提供照片為變造身分證等偽造準私文書及變造 證書等低度犯行,均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證書 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行使一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行使變造證書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再查本 案並未另扣得偽造信用卡之半成品或製造信用卡之機器原料,又公訴人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其與韋元峰及乙○○間就偽造信用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僅以被告僅係持偽卡消費,遽論以偽造信用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戊○○、韋元峰、乙○○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雖漏未起訴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 鉅,惡性非輕,犯罪所得甚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並其犯罪 之所得、次數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信用卡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信用卡張背面偽造之署押一枚,均已併同該偽造信用卡 沒收,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以「己○○」名義署押之 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 可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其上之「己○ ○」署名,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其餘特約商店存查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簽 帳單之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特約商店存查聯,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變造「己○○」之身分證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身分證本身則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壹張。二、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號第二十六頁所示簽帳單上「己○○」壹枚及同式信用卡 中心存查聯「己○○」壹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