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25號
TNDM,92,簡,125,2003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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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八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未稅洋菸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現場照片十六幀、8W-二五七號、8W-二六○號營業小貨車各一部及CT 2-5788合益號漁船一艘。
(三)扣案未稅洋菸二十二萬一千九包。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 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景三楊明發及綽號「劉杉池」之 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運 送之走私物品數量龐大,價值匪淺,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陳 景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較輕,即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未稅洋菸二十二萬一千 九百包,係同案被告陳景三、另案被告楊明發、綽號「劉杉池」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 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重 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 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三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 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上之變更,與被告成立刑責無涉,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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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