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霸」柒台、「紅粉玫瑰」壹台、「皇家賓果」壹台、「大捷克」貳台、「梭哈」壹台、「滿貫大亨」參台、「羅宋」肆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許,在台南市○區○○路三○三號 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元上電子遊戲場」,以一比三十之方式,賭玩水果霸,將剩 餘積分三千分向店員郭雅莉(業經審結)兌得一百元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霸」七台、「紅粉玫瑰」一台、「皇家賓果 」一台、「大捷克」二台、「梭哈」一台、「滿貫大亨」三台、「羅宋」四台等 電動賭博機具計十九台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案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霸 」七台、「紅粉玫瑰」一台、「皇家賓果」一台、「大捷克」二台、「梭哈」一 台、「滿貫大亨」三台、「羅宋」四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十九台及賭資一百元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霸」七台、「紅粉玫瑰」一台、「皇家賓 果」一台、「大捷克」二台、「梭哈」一台、「滿貫大亨」三台、「羅宋」四台 、賭資一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併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