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 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
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 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B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11月 13日迄106 年5 月12日止)。其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395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222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亦因其違背應履行之事項 ,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12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B6室之租屋處,以將 毒品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6 分許 ,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 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G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並 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