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ZVW─300號牌機車行車執照,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向乙○○經營之連發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質押在該當鋪,並未 遺失。嗣因急需用錢,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該號牌機車向台南市○○路「台 新機車租賃行」借款,約定若未於十日內清償借款,同意不知情之台新機車租賃 行辦理補發行車執照與出售過戶,迨十日過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甲○ ○仍未清償借款,不知情之台新機車行員工江昌達委託他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甲○○名義申請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項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重新發給該 號牌機車行車執照,使連發當鋪求償無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管 理之正確性與連發當鋪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車牌ZVW─300號行車執照與機車,分別 向連發當鋪與台新機車租賃行借錢,惟辯稱當時伊有跟江昌達說,伊之機車行照 質押在當鋪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車牌號碼ZVW─300號機車向台南市○○ 路「台新機車租賃行」借款並簽立切結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核與證人江 昌達指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又被告簽立委託切結書 上,已載明「全權委託台新機車租賃行代為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 證」等語,被告為一成年人,無法推諉不知前開切結書之文義,既被告向台新機 車租賃行借錢時,自知行車執照質押在連發當鋪,且未清償連發當鋪之借款,竟 簽署前開文字,足證被告事先即同意台新機車租賃行辦理行車執照補發以便辦理 機車過戶,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ZVW─300號牌機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江昌達為申請補發行 照之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缺錢誤觸法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心生懊悔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