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一七七巷十三號前,因與鄰居乙○○為小狗之吠叫問題而起衝突,遂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之「幹你娘」、「幹你娘祖公外媽」 、「幹你娘老雞巴」等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乙○○。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經雙方爭吵當時在場之證人張芯瑜及林信良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且 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莊久瑩亦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聽聞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無誤,是被告犯行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使用之侮辱性言語對對告訴人之影響、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