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4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基光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趁超市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逕行竊取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4,000元、家庭清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張基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查 卷第1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張基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光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下稱全聯三民門市)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永安石斑魚切片」1盒(價值新臺幣119元) 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其後張基光另持 其其餘選購之商品結帳並離去。嗣同日下午5時1分許,張基 光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下稱全聯民族門市)內,因形跡可 疑,遂經通報而為警前往上開全聯民族門市處理。經詢問後 ,張基光遂將自全聯三民門市前開竊得之「永安石斑魚切片 」取出並交予現場處理員警,復經警調取全聯三民門市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聯三民門市員工謝琮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基光之自白 │被告自全聯三民門市竊取本│
│ │ │案「永安石斑魚切片」1盒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琮勛警詢│扣案「永安石斑魚切片」1 │
│ │之陳述 │盒係全聯三民門市之商品且│
│ │ │未經結帳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員警自被告處查獲其所竊得│
│ │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之本案「永安石斑魚切片」│
│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1盒之事實。 │
│ │份 │ │
│ │ │ │
├──┼───────────┼────────────┤
│ 4 │全聯三民門市監視錄影翻│被告在全聯三民門市內行竊│
│ │拍畫面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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