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61號、104年度簡字第2949號各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 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 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 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童俊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童俊傑前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附命完成戒廳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應遵守、履行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6日20時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之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俊傑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254)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 號萬華-13 、報告日期2017/07/2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101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 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三)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6日20時前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東園路派出所內,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且 送驗尿液檢體確為其所排放、簽封捺印等不利於己之陳 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