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9
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敬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余其諭達成和解,有 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莊琇涵表示無條件和解,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另被告同意 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莊皓瑋新台幣1萬元,也有本院 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未到庭,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既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得報酬,自無由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李敬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賢曾於民國102年間多次冒用他人證件申辦手機賺取傭 金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 3月1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因逃亡經發布通緝,於106年6月24日緝獲始送 入監執行,非累犯),明知不詳人蒐集或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詐騙集團可藉以隱匿身分並確保其詐騙所得,及臺 灣社會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 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6日以前某不詳日期, 將其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及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全家 便利商店,以手機傳簡訊及郵寄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王隆智)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 詐騙集團於106年1月6日密集佯以分期付款購物解除云云為 詐術,詐騙余其諭、莊琇涵、莊皓瑋、曾子軒、潘蓉,使之 分別匯款新台幣29,989元、4,998元、19,987元、29985(以 上4筆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29,989元(此筆匯入被告 聯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密集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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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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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被害人余其諭、│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
│ │莊琇涵、莊皓瑋、曾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軒、潘蓉於警詢時之指│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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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寄送帳戶及提款│
│ │述 │卡與密碼給陌生人,部分│
│ │ │帳戶以手機將提款卡密碼│
│ │ │傳送給對方(詐騙集團)│
│ │ │之事實。 │
├──┼──────────┼───────────┤
│ 3 │被告之帳戶開戶文件、│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
│ │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之│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 │ATM交易明細、網路購 │之事實。 │
│ │物網頁擷取資料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佐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報案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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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余其諭等被害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