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65號
TNDM,91,訴,1165,200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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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右 一被 告
  輔 佐 人 庚○○
        己○○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係交通部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地方之營業處所即台南縣 白河郵局之郵務工(已遭停職),負責辦理郵政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為 依據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因投資股市失利致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茲詳述於下。
㈠被害人丁○○部分:
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利用職務上可經辦保險單掛失補副及質押借款與 持有丁○○印章之機會,盜蓋丁○○之印章於其偽造丁○○名義所製作之「契約 變動通知書」上,以簡易人壽保險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保險單遺失為由 辦理補發副本,致使主管吳龍居陷於錯誤核准補發,俟取得補發之保險單後,復 於同日,未經丁○○之同意,盜蓋丁○○之印章於其偽造丁○○名義所製作之「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上,連同所取得之補發保險單交付吳龍居辦理 質押借款,使吳龍居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甲○○因而分別取得新台幣(下同)三 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白河郵局。迄九十年五月八日, 因丁○○委託甲○○將上開二張保險單辦理中途解約,甲○○為免犯行敗露而還 清借款,惟於取得解約後應付積存金暨生存金合計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後, 竟另行起意,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將職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 他用,幾經丁○○催討,甲○○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還款十五萬零十七元,但尚 隱匿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直至南區郵政管理局政風室派員調查時,始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全數歸還。
㈡被害人戊○○部分:




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徵得簡易人壽保險客戶戊○○之同意,以保險 單號碼第00000000號、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辦理質押借款,貸得六萬六千四百元 ;嗣竟未再經戊○○之同意,利用職務上可經辦保險單終止契約之機會,於九十 年八月四日,盜蓋戊○○之印章於其偽造戊○○名義所製作之「壽險終止付款憑 單」上連同上開保險單交付主管吳龍居辦理終止契約,致使吳龍居陷於錯誤核准 終止契約,甲○○因而取得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終止契約後應得十五萬五千 二百九十三元,扣除借款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借款利息二十八元,實得八萬八千八 百九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白河郵局。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始連同保險單紅利金共三十萬元歸還戊○○。
㈢被害人丙○○部分:
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客戶丙○○謊稱:「郵局現有年息六%定期存 款利率,可代為服務辦理換單手續」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將存單號碼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三張定期儲蓄 存單及印章交予甲○○甲○○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利用職務上可經辦 定期存單掛失補副及中途解約之機會,盜蓋丙○○之印章於其偽造丙○○名義所 製作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連同上開三張定期存單交付主管吳昇峰 辦理「掛失補副、中途解約」,致使吳昇峰陷於錯誤核准解約,甲○○因而取得 二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十一元(因丙○○之定期存款係分期利息,故於解約時須扣 還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白河郵局。甲○○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之上開款項,並於同日在白河郵局內,分別以己○○名義匯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 元予不知情之辛○○;以林佩瑾名義匯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予不知情之林佩 慧;以林受名義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予不知情之林秀嬌;以陳美月名義匯款三十 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不知情之陳素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不知情之林 佩瑾郵局帳戶七十二萬一千元,用以償還會款;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所使用之蘇 貞尹(甲○○之女)郵局帳戶六十二萬元。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以面額合 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三張定期存單償還丙○○。
㈣被害人乙○○部分:
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向客戶乙○○謊稱:「可代為辦理年息六點五%之 郵政員工優惠利率」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郵 政存簿儲金簿、印章、身分證及填妥六十萬元之提款單交予甲○○甲○○當日 即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奕美自乙○○儲金簿提領六十萬元辦理轉存一年期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00000000),隔數十分鐘後,甲○○即以利率太低為由,冒用乙○ ○之名義辦理解約,雖將該筆款再存入乙○○帳戶內,卻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魏信 雄,持乙○○印章及儲金簿前往台南縣東山郵局,冒用乙○○名義提領六十萬元 現金後交予甲○○。乙○○不知有詐,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二百三十 萬元現金予甲○○辦理轉存一年期定期存款,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先 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郵局,以乙○○名義辦理一百三十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00000000),約三十分鐘後,又藉口利率太低,冒用乙○○之名義 辦理解約,將該款項轉存入上開蘇貞尹郵局帳戶內;嗣甲○○又隨即前往嘉義縣 水上鄉水上郵局,再以乙○○名義辦理一百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00000000),旋以利率太低,冒用乙○○之名義辦理解約,並將該款項分別轉存 入不知情之劉月華郵局帳戶七十萬元,用以償還會款及其所使用之吳崑煌(甲○ ○之弟)郵局帳戶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為掩飾犯行,於取得 上揭以乙○○名義辦妥之三張定期存款存單後,即持至便利商店影印,並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在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五五號之十四其居所,加蓋 「利率更改為年息百分之六.五」、「核與正本相符」之條戳章及「李正仁」橢 圓形主管章於該三張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上,而變造定期存款存單,並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台南縣白河鎮○○路七十五號乙○○住處,將上開三張變造 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乙○○,以取信於乙○○。迨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 全數歸還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中㈡被害人戊○○部分、㈢ 被害人丙○○部分、㈣被害人乙○○部分及㈠被害人丁○○部分之前半段;但就 ㈠被害人丁○○部分之後半段則辯稱:除㈠後半段部分,其餘實在。㈠前半段無 意見,後半段部分丁○○辦理壽險中途解約部分,我確實有和她協商要向她借款 ,當時也有獲得丁○○的同意,一九一一三七元是她同意要借我的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辯稱:甲○○為郵局臨時約聘之郵務工,應無公務員之身分,不 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貪污罪之規定,因為甲○○初任職時,確係以臨時工 僱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甲○○於七十一年參 加郵務差工錄補測驗及格,依各郵區錄用郵務差工辦理要點於七十一六月三十一 日起任郵務工;甲○○任職期間係投保勞工保險;郵局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 司,屬於營業性之法人,並非公務機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被害人丁○○部分之前半段:
被告甲○○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92.01. 15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丁○○於本院指訴歷歷(見本院卷92.01.15訊問 筆錄)。
⒉犯罪事實㈠被害人丁○○部分之後半段:
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偵查中,被告甲○○之辯護人曾當庭詰問證人即被害人丁 ○○,請被害人丁○○就到底有無將解約金借給被告甲○○乙節確實回答,被 害人丁○○當庭回稱:我沒有說要借她,而且當初我一直向吳女催討時,吳女 是說上面尚未核准,沒有說要向我借等語;被害人丁○○亦當庭向檢察官陳明 確實未將解約金借給被告甲○○(均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 第頁背面)。此時檢察官隨即訊問被告甲○○【此部分涉嫌侵占職務上持有 非公用財物罪嫌,有何意見?】,被告甲○○回答以:這部分我願意自白認罪 ,我坦承未向丁○○借款(亦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頁



背面)。況且被告甲○○為上述自白時,始終有其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並 簽名於該偵查筆錄上(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頁正面) 。足見被告甲○○為上述自白時,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可資為犯罪之佐 證。嗣本案進入本院審理時,上情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在 卷(見本院卷92.01.15訊問筆錄)。經互核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害 人丁○○偵查、審理中之指訴又係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⒊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丁○○部分,並有借款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面額分別為 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還款通知書影本各一 紙與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0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 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終止付款憑單均影本各一紙以及查詢契約歷史全部交易記錄影本一紙、匯款 日期九十年九月四日面額一十五萬零一十七元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丁○ ○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一紙可 資佐證,互核相符,已可認定。
㈡被害人戊○○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戊○○部分,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戊○○編號0 0000000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八月四日領 款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影本一紙、查詢契約歷史全部交易記錄影本 一紙、郵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訪查記錄影本一件及戊○○所書之陳 情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資為憑,互核相符,已可認定。 ㈢被害人丙○○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丙○○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不 實製作之丙○○三筆定存【號碼為:000000000(六十萬元)、000 000000(四十萬元)、00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之郵局存 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立帳 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以及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以不同人名義匯款與辛○○(三 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林佩慧(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林秀嬌(三十三萬 六千元)、陳素娥(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均影本各一紙 ;以及以無摺存款方式現金匯入林佩瑾(七十二萬一千元,郵局帳號00000 00)、蘇貞尹(六十二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 存款存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受害人丙○○之女婿施順唐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具結供證在卷(見91營偵字第1014號偵查卷第、頁 訊問筆錄),均互核相符,亦可認定。
㈣被害人乙○○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乙○○部分,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存摺影本 、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各一紙、 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立帳申請書 影本一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訪查記錄影本(以上證物見調查局台南縣調站 警訊卷)、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匯與蘇貞尹)、三十萬(匯與吳崑煌)、及 七十萬(匯與劉月華)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



紙(見91營偵字第1014號偵查卷第至頁之訊問筆錄),均互核相符,亦可認 定。
㈤又查,本件全案並經相關之證人如吳進元(白河郵局職員)、蔡崇德(郵政總局 台南視察段視察)、李鳳龍(白河郵局局長)、黃碧香(水上郵局郵務員)、魏 德財(南靖郵局郵務佐)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述至詳,並有相關之人林佩瑾、陳 素娥、林秀嬌、吳崑煌魏信雄於調查筆錄供述至明,並有證人林佩慧及劉月華 之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亦互核相符,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臻明確,可以認定,被告 甲○○前開所辯:後半段部分即丁○○辦理壽險中途解約部分,我確實有和她協 商要向她借款,當時也有獲得丁○○的同意,一九一一三七元是她同意要借我的 云云,要非事實,並無可採。
三、再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第三條 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此乃明定本條例關 於人之效力,原則上其適用之對象,有下列三類人員:第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第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第三、雖非第一、第二之人 員,而與具有第一或第二身分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㈡⒈郵政儲金法第一條規定:「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 之。」;
⒉郵政國內匯兌法第一條規定:「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 局辦理之。」;
⒊郵政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郵政法第三條規定:「交 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⒋郵政法第四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 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二 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 司之人員。」;
⒌郵政法第五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一遞送郵件。二儲金 。三匯兌。四簡易人壽保險。
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財政部監督。..」; ⒎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以下簡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一條規定:「交通部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經營遞送郵件、儲金、 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等業務,並得經交 通部核定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相關業務。本公司經營前項業務



,應分別依郵政法、郵政儲金匯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⒑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 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⒒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 業:一 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二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 百分之五十者。三 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 ,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⒓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第十一條規定:「本 條例第八條所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形態之日,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 採出售股份或辦理現金增資者,指政府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已發行 股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日。
二 採標售資產或以協議方式讓售資產者,指受讓人取得資產權利之日。 三 採資產作價者,指合資後公司設立登記之日。 四 採公司合併者,指存續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之日或新公司設立登記之日。 綜合上開各相關法律規定可知,各地方營業處所之郵局均隸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各地方營業處所之郵政服務人員係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機關係交通部,乃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而設立之國 營事業,中華郵政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有:遞送郵件、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 。關於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關於郵政匯兌事務由交 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關於簡易人壽保險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財政部監督,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 法負保險給付責任。關於郵政儲金事務之辦理,主要係依郵政儲金法及相關定執 行之;關於郵政匯兌事務之辦理,主要係依郵政國內匯兌法及相關定執行之;關 於簡易人壽保險事務之辦理,主要係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相關定執行之。進而言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地方營業處所即郵局之郵政服務人員於辦理郵政儲 金事務、郵政匯兌事務或簡易人壽保險事務時,要皆必須依照郵政儲金法、郵政 國內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規定從事之。本件被告甲○○既原係台 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並負責辦理郵政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依上開之 說明,自也必須依照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 規定從事之,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要可認定。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十三號解釋:「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 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 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 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及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祇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至於是否為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既其職 稱及計資之方式如何,在所不問,其為僱用人員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及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為限。又 郵局雖係公營事業機構,然即係依郵政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儲金及簡易人壽 保險業務,顯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0五七號判決參照)。
㈣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統一編號係:00000000,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 所代表法人資料詳如下:
序號 職稱 姓名 所代表法人 持有股份數
1 董事長 許仁壽 交通部 4,000,000,000 2 董事 黃水成 交通部 4,000,000,000 3 董事 李次郎 交通部 4,000,000,000 4 董事 張桂林 交通部 4,000,000,000 5 董事 賴武吉 交通部 4,000,000,000 6 董事 李榮一 交通部 4,000,000,000 7 董事 黃壽椿 交通部 4,000,000,000 8 董事 王燕萍 交通部 4,000,000,000 9 董事 呂東英 交通部 4,000,000,000 10 董事 吳壽山 交通部 4,000,000,000 11 董事 劉政池 交通部 4,000,000,000 12 董事 陳憲 交通部 4,000,000,000 13 董事 王元海 交通部 4,000,000,000 14 董事 沈英傑 交通部 4,000,000,000 15 監察人 黃志聰 交通部 4,000,000,000 16 監察人 楊明祥 4,000,000,000 17 監察人 林信夫 4,000,000,000 資本總額 : 40,000,000,000
股份總數 : 4,000,000,000
實收資本總額 : 40,000,000,000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證。茲加總上開所代表法 人交通部之持股數以觀,官股即交通部之持股數顯仍已逾百分之五十,依前開司 法院釋字第七十三號解釋以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在進行民營化之中,但 尚非民營。詳言之,目前在進行民營化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官股即交 通部之持股數既仍逾百分之五十,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等之規定,其 性質仍係公營事業,亦可確定。
㈤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查鹽水郵局前郵務工甲○○人事資料 之結果係:
⒈吳君初任職時,確係以臨時工僱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 九日止)。
⒉吳君於七十一年參加「郵務差工錄補測驗」及格,依「各郵區錄用郵務差工辦 理要點」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任郵務工。
⒊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差工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差工,係指交通部所屬 事業機構應業務需要,在預算員額內僱用擔任技術或業務工作之人員。第九條 規定:差工薪級,依「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表」之規定。綜上吳君任



務工期間應屬刑法第十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⒋吳君任職期間,係投保勞工保險。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文字號人 字0925000225號函一件附卷可證,參諸上開所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尚非民營 ,及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旨意,被告甲○○既係負 責辦理郵政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即為依照上開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 法、郵政法、簡易人壽保險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各該相關規定辦理儲金及簡易人壽保 險業務之人員,顯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可認定,縱其係投保勞工保險 ,要與其具有此「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無涉。況且依據上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之說明二之㈡所示,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郵務工並 非臨時工;姑不論被告甲○○是否為臨時工與其是否該當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 公務員,據上開說明亦不相涉。質言之,郵務工亦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 之公務員。依據上開說明,郵局之組織型態無論為私經濟性質抑或為行政性質, 並非判定其所屬員工是否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 必要條件。
㈥綜上所查,被告甲○○於為本件犯行時,原必須依照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 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規定從事之,且斯時在進行民營化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仍係公營事業,則其確係具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要足認定。其辯護人所辯:甲○○為郵局臨時約聘 之郵務工,應無公務員之身分,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貪污罪之規定,因 為甲○○初任職時,確係以臨時工僱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止);甲○○於七十一年參加郵務差工錄補測驗及格,依各郵區錄用郵務 差工辦理要點於七十一六月三十一日起任郵務工;甲○○任職期間係投保勞工保 險;郵局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營業性之法人,並非公務機關云云, 要非的論,自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先後三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行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後多次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先後六次洗 錢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各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罪、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 敘及)、連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及連續洗錢罪。被告甲○○所犯 上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敘 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洗錢罪五罪之間,有 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 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奕美、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魏信雄為犯罪行為,被告甲○○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連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二罪,均已在偵查中 自白,且其犯罪所得業已分別返還各被害人。其詳如下: ㈠就被害人丁○○部分,據丁○○稱:九十年五月初我打電話給甲○○表示我要 解約,...【前述兩張保單(00000000、00000000)解約應付...合計一 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甲○○何時匯款給你?】辦理解約後,...直到 九十年九月四日甲○○告訴我保單解約的錢已匯到我的戶頭裡,...【前述 甲○○在九十年九月四日匯款...(有丁○○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 調查局移送報告書附件十),尚差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何時歸還給你?】後來 今()年四月二十三日甲○○北上找我時,親手交了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現 金給我(見91、06、21調查局詢問筆錄);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甲○○拿 四萬多元還我,直到九十年九月四日吳女才匯十五萬多元給我(見九十一年度 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及第八十七頁)【甲○○何時將差 額四萬多元交付給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㈡就被害人戊○○部分,有戊○○所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見九十一年度營 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㈢就被害人丙○○部分,依丙○○之女婿施順唐所稱:【後來甲○○有將款項還 給丙○○?】有的。甲○○是以三張郵局定存單(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償還丙 ○○的(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㈣就被害人乙○○部分,據乙○○稱:【後來甲○○有無償還妳款項?】有的。 在我向德高厝郵局查詢當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我就去找甲○○,隔天 他就將錢還我了(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及 91、05、06調查筆錄)。
是以,被告甲○○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原身為交通部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地方之營業處所即 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負責辦理郵政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為依據郵 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各該相關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不思廉潔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述之不法行為,嚴重敗壞公務 員風紀,但犯後業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將其犯罪所得分別返還各被害人,態度尚 佳,並考量被告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涉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一併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 以資懲儆。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 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亦即應予追繳者,



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如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追繳發還之問題, 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16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參照 )。查被告甲○○已將其犯罪所得分 別返還各被害人,詳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
被告辛○○明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其子己○○名義匯款三十四萬七千 六百元入其郵局帳戶之實際匯款人為甲○○,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 在本署第六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甲○○所涉洗錢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我第二個女兒她將錢存在白河郵局,我叫己○○ 去郵局辦解約,將錢匯入我帳戶的云云。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三、公訴意旨之起訴證據: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辛○○甲○○己○○名義匯款與辛○○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乙節為虛偽陳 述:「是我第二個女兒他將錢存在白河郵局,我叫己○○去郵局辦解約,將錢匯 入我帳戶的」;以及被告辛○○之供述:「因為來這裡我會害怕,才會回答錯誤 ,不是故意的。我坦承上次偵訊所言是謊言,我願意認罪」云云(見九十一年營 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91、10、04訊問筆錄第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一份為其依據。
四、本院認為被告無罪的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 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 步加以闡釋,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卅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 ,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 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 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 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又按,於有疑獄 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 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 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



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 「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 ,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 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 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 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 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 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做虛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上字第一五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 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 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 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
㈢經查:
1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其為鄉下老婦人,並不識 字又聽不懂國語,加上聽力有障礙及從未上過法庭接受訊問,因此對於檢察官 之訊問內容根本不清楚,加上檢察官訊問時之態度及語氣均不友善,致使其更 是慌張,以致答非所問;為還原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之過程,及所偵訊之 內容,並比對偵訊筆錄是否記載正確,因而請求勘驗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之偵訊錄音。
2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刑事勘驗庭勘驗被告辛○○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台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內容之結 果,並為掌握問話者、對答者整体對話內容之真意,以及了解其間傳遞過程有 無因資訊流失產生溝通上之落差,乃將全部內容譯之如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錄音帶內容:
檢察官問:己○○你認識嗎?(台語)




辛○○答:我兒子。
檢察官問:為什麼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一筆參拾肆萬柒仟陸佰 元入你郵局帳戶?(台語)
辛○○答:參拾幾萬?(台語)
檢察官問: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台語)
辛○○答:在郵局?(台語)
檢察官問:這筆錢是否己○○匯的?(台語)
辛○○答:匯戶頭匯給什麼人?(台語)
檢察官問:匯給你郵局的戶頭!(台語)
辛○○答:匯給我第二個女兒。(台語)
檢察官問:這筆錢是何人匯給妳的?(台語)
辛○○答:我兒子匯的。(台語)
檢察官問:是你兒子匯的嗎?(台語)
辛○○答:是啊!(台語)
檢察官問:好像是甲○○匯的?(台語)
辛○○答:沒有啦。(台語)
檢察官問:要老實講喔!(台語)
辛○○答:沒有啦,是我兒子匯的,我兒子匯的啊!(台語) 檢察官問:你兒子匯的?(台語)
辛○○答:是!(台語)真正的啊!(台語)
檢察官問:妳這樣我會辦你誣告喔!會辦你為證喔!(台語) 辛○○答:真正的啦!真正是我兒子匯的!(台語) 檢察官問:你這樣我就給你記下去了!(台語) 辛○○答:不會啦!(台語)
檢察官問:再給你一次機會!老實講!(台語) 辛○○答:是啦!真正是我兒子匯的對啊!(台語) 檢察官問:你兒子匯錢入你郵局的戶頭做什麼!(台語) 辛○○答:我兒子他吃頭路,錢沒有每個月給我,都是久久才匯一次回來。 (台語)
檢察官問:你兒子在哪裡吃頭路?(台語)
辛○○答:在台北。(台語)
檢察官問:他從台北匯給妳?(台語)
辛○○答:不是,就是我女兒,高雄的那個,有寄錢在白河郵局,她去替我 領,在那邊順便給我匯。(台語)
檢察官問:她在白河郵局匯?(台語)
辛○○答:是。(台語)
檢察官問:錢從哪裡領出來?(台語)
辛○○答:白河郵局啊。(台語)
檢察官問: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
辛○○答:誰的戶頭喔!他的啊!(台語)




檢察官問:己○○的戶頭嗎?(台語)
辛○○答:是。(台語)
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呢?(台語)
辛○○答:有啊!(台語)
檢察官問:如果沒有,我就辦妳誣告。(台語) 辛○○答:我那個高雄的女兒寄在白河郵局。(台語) 檢察官問:我現在問你從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 辛○○答:在我那個女兒的戶頭,我那個女兒,第二個寄在白河郵局,她在 那裡領出來給我,這樣啦!(台語)
檢察官問:己○○領匯給妳?(台語)
辛○○答:我就不識字,都是他們在用。(台語) 檢察官問:我再問你一次,錢從哪裡領出來?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 辛○○答:從白河郵局領。(台語)
檢察官問:白河郵局誰的戶頭領出來?(台語) 辛○○答:我的女兒。(台語)
檢察官問:你的女兒什麼名字?(台語)
辛○○答:謝月李。(台語)
檢察官問:怎麼寫?(台語)
辛○○答:她存定期的,不是存那個。(台語) 檢察官問:沒關係,我同樣可以查。(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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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