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90號
PTEV,106,屏簡,9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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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   告 岳楊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王鈞蔚  
      王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8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減縮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水金於民國92年間結婚,婚後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原告與王水金於99年間離婚。又王水 金曾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郭秋敏育有3 名子女即被告。而王 水金於105 年8 月17日工作時搬運造景石頭割傷手臂,嗣於 同月19日5 時許因該傷害於友人住處昏迷,經友人送往寶健 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其後於同月 20日上午至一般病房,另轉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同年月21日因王 水金病危,高醫醫院之醫師經原告同意並簽名後,對王水金 施以筋膜切開、假性動脈瘤切除、臂動脈修補、植皮及皮瓣 、被動脈修補合併靜脈移除等手術,王水金病況始穩定,並 於同年10月3 日出院,且醫囑載明出院後2 個月宜休養及須 專人照顧。而前開寶建醫院醫療費用1,457 元、寶建醫院轉 高醫醫院救護車費用3,800 元、高醫醫院醫療費用1 萬7,83



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 萬9,800 元;以及王水金每週2 次 至高醫醫院回診,交通費每趟1,200 元共2 萬2,800 元,均 由原告支付;此外,王水金出院迄今2 個月期間均由原告照 顧,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12萬2,000 元,以上 費用共計22萬7,687 元,因被告均已成年,被告對王水金負 有扶養義務,是前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外,即便王水金 對被告扶養費之請求業經裁定駁回,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 乃經裁定駁回前之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王水金曾有婚姻關係,王水金係原告未年 子女之父親,故原告照顧王水金並非無因;又被告經濟情況 不佳,尚須扶養年邁且患有中度聽障之母親,無力扶養王水 金;另被告對王水金之扶養義務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 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免除;且原告主張之105 年9 月8 日、同月9 日、同月14日、同年19日、同年10月3 日之 看護費,合計5 萬2,200 元,係由慈善團體資助,非原告支 付;此外,王水金曾向其僱主訴請職業災害給付,是原告未 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原告與王水金於9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嗣原告與王水金於99年間離婚。又王水金曾與其前配 偶郭秋敏育有3 名子女即被告。而王水金於105 年8 月17日 工作時搬運造景石頭割傷手臂,嗣於同月19日5 時許因該傷 害於友人住處昏迷,經友人送往寶建醫院急診,其後於同月 20日上午至一般病房,另轉送至高醫醫院急診,同年月21日 因王水金病危,高醫醫院之醫師經原告同意並簽名後,對王 水金施以手術,王水金病況始穩定,並於同年10月3 日出院 ,且醫囑載明出院後2 個月宜休養及須專人照顧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紙、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寶健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寶健醫院救護車收據1 紙、高醫醫院 診醫療費用收據聯46紙、代收單2 紙、收條3 紙、照護服務 費收據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9、41、89至10 0 頁);另因王水金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 情節重大,經系爭裁定免除被告對王水金之扶養義務之事實 ,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王水金寶建醫院醫療費用 1,457 元、寶建醫院轉高醫醫院救護車費用3,800 元、高醫 醫院醫療費用1 萬7,83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 萬9,800 元 、交通費用2 萬2,800 元,均由原告支付,又原告看護王水 金2 個月,看護費共12萬2,000 元,前開費用共計22萬7,68 7 元,而被告對王水金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依無因管理規 定向被告請求前開費用云云,然原告前開為王水金代墊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交通費用,以及對王水金之看護行為 ,並非定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範圍,而屬因一次偶發性事件所 致支出之費用,是僅王水金本人有支付前開費用之義務,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王水金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所代墊 之前開費用及所為之看護行為,係為被告所管理之事務云云 ,恐有誤會;此外,被告對王水金之扶養義務,業因王水金 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而經系爭 裁定免除,業如前述,則既被告對王水金未負有任何扶養義 務,則原告為王水金代墊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交通費 用,以及對王水金所為之看護行為,乃為王水金管理之事務 ,並非為被告管理,是原告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對象, 應為王水金,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委無足 採。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費用乃系爭裁定前之費用云云 ,然系爭裁定審酌被告是否對王水金負有扶養義務乙情,乃 考量王水金因外遇離家多年而未曾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義務, 且其情節重大,倘由被告負擔王水金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始免除被告對王水金之扶養義務 等情,此有系爭裁定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1 頁) ,是系爭裁定衡量被告對王水金是否有扶養義務乙節,乃考 量過去之通盤事實所為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費用 乃系爭裁定前之費用,而被告仍有扶養義務云云,恐有誤會 。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王水金支付醫療費用、 救護車費用、交通費用,以及對王水金之看護,而被告對王



水金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 費用云云,然原告前開為王水金代墊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用、交通費用,以及對王水金所為之看護,僅為一次偶發性 之事實所致,並非扶養費用,業如前述,是因原告支付前開 費用,及原告所為之看護行為,所受利益之人應為王水金, 並非被告,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王水金,並 非被告;此外,被告對王水金之扶養義務,業經系爭裁定免 除,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對王水金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 並未因原告前開支付費用,及所為之看護行為而受有利益, 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費用及支付 看護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費 用乃系爭裁定前之費用云云,亦無理由,業如前述,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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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