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3號
TNDM,91,交訴,13,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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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0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聖座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XU—55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 掛車號W8─10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在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一鄰一之三 號對面之竹子加工廠卸貨後,欲沿工廠門口該條一七二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而出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行駛在一七二線縣道上之車輛動態,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起步行駛,適王俊傑無照騎駛車號OAG—491號重型機 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王俊傑本亦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該處適逢工廠出入口, 可能會有汽車起駛而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措施,仍貿然持速行駛,而乙○○在起駛右轉彎時,因所駕之聯結車車身較長, 為順利完成右轉乃將車身跨越過道路中心黃虛線,王俊傑見該輛聯結車右轉佔據 大半道路,乃越過中心線欲在對向車道超越乙○○之聯結車,因距離估算錯誤, 致在該輛聯結車之拖車部位尚未轉回到東向西行駛車道時,王俊傑即因之閃煞不 及,造成其機車車頭追撞到拖車尾部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及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詎乙○○在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加速駕車逃逸,幸經路人甲○ ○見狀目擊,始經警循線查獲乙○○。而王俊傑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十七 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王俊傑死亡之事實 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並無過失且並不知道有遭到撞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 查:
(一)被害人王俊傑所騎之機車係與被告之聯結車拖車部位發生撞擊車禍,致人車倒 地等情,不僅業據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訊時到庭結 證:「(問:當時你人在現場何處及本件車禍目擊情形(提示現場圖)?我當 時的位置在現場圖所示「往河東里第五鄰」往白河方向的第二棟房子的位置,



該處是我家,我當時由我家牽機車出來,我先看左右無來車就將車子導正,準 備往白河方向行駛,機車還未發動前,就聽到車後傳來很大一聲砰的撞擊聲, 我往後看時看見一輛大貨車正導正方向往前駛來,大貨車直接開過我身旁,我 就發現我的車後方向地上有一團東西,我看見破碎的機車和人,我在現場指揮 來往關子里的車子小心行駛」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而該輛機車係手把下方與輪胎間之車軸有一撞擊點,車軸後彎,碼表部分 幾乎碰及座椅,且斷裂之前輪護蓋有擦痕,另聯結車之拖車後側車體後橫桿下 方中心接近車牌位置處有一撞擊凹痕,其上並有與機車顏色相吻合之淺藍色油 漆片黏附等情,不僅業據檢察官於現場勘驗屬實,且有警方製作之勘查報告及 卷附之勘驗相片可稽,而該輛機車之前輪護蓋與採自拖車後橫桿下方油漆片,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兩者係相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22041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 王俊傑係因所騎之機車車頭追撞到拖車尾部而人車倒地無訛。而被害人王俊傑 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台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為佐 參。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 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而被害人王俊傑既要行駛機車上路,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 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 快慢車道劃分、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 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雖復 辯稱:其當時係在行進中被撞及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該輛聯結車之曳引 車部分全長係五.五三公尺,拖車部分則為十二.四三公尺,有卷附之汽車車 籍查詢明細可稽,則該輛聯結車之車身在扣除曳引車與拖車重疊部分約二公尺 後,全長約有十六公尺,而事故地點之單向車道路寬既僅為四.八公尺,有前 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顯見被告之聯結車在由竹子加 工廠右轉東向西起駛時,必會跨越該道路之中心黃虛線進入西往東車道始能順 利完成右轉。再根據前開現場圖所示之地面刮地痕樣式及走向可知,最東端之 刮地痕係在對向西往東車道上逐漸接近中心分向黃虛線,而重機車又係東向西 行駛而來,顯見本次撞擊是發生在對向西往東車道接近中心黃虛線處,而該第 一道地面刮地痕既極為靠近道路中心線,且重機車撞擊拖車之部位又係靠近拖 車尾部中心之車牌位置,再由被告之聯結車在由竹子加工廠右轉往西時,車身 須跨越該道路之中心黃虛線進入西往東車道始能順利完成右轉之情形來判斷,



顯見本件撞擊發生時,拖車尾仍跨在道路中心線上,尚未完全轉回到其東向西 正常行駛車道內甚明,堪認被告之聯結車在由北側竹子加工廠右轉往西起駛時 ,車身跨越東向西之中心黃虛線,因被害人騎機車由東而來,見狀欲進入對向 西往東車道以迴避撞擊拖車,惟因對於拖車運動速度及距離估算錯誤,致在對 向西往東車道靠近中心黃虛線處撞擊拖車尾,致產生一條偏往北之前開機車倒 地刮地痕,應無疑義,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一七二線縣道上 之車輛動態,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起步行駛,而被害人王俊 傑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並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且騎駛機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該處適逢工廠出入口,可能會有汽車起駛而出 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行 駛,致被告在起駛右轉彎時,因所駕之聯結車車身較長,為順利完成右轉乃將 車身跨越過道路中心黃虛線,而被害人王俊傑見該輛聯結車右轉佔據大半道路 ,乃越過中心線欲在對向車道超越被告之聯結車,因距離估算錯誤,致在該輛 聯結車之拖車部位尚未轉回到東向西行駛車道時,被害人王俊傑即因之閃煞不 及,造成其機車車頭追撞到拖車尾部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王俊傑並因之不治死 亡,被告及被害人王俊傑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俊傑為肇事主因,有前 開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0六0號鑑定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087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各 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經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曾認定「王俊傑無照(未達考照年 齡)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乙○○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10531號覆 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前開覆議結果僅係單純以刮地痕起點距竹子加工廠 處為二十八公尺,已超過聯結車全長來予以認定,並未考量被告之聯結車在由 竹子加工廠右轉往西時,車身須跨越該道路之中心黃虛線進入西往東車道始能 順利完成右轉,且該第一道地面刮地痕極為靠近道路中心線,而重機車撞擊拖 車之部位又係在靠近拖車尾部中心之車牌位置,顯見本件撞擊發生時,拖車尾 仍跨在道路中心線上,尚未完全轉回到其東向西正常行駛車道內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前開認定被告乙○○無肇事因素之覆議鑑定意見書既顯有不完備之處 而存有疑義,自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事證,而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既均與本院上開調查相同, 自可為作為本院認定之佐證,併此敘明。而被害人王俊傑雖與有過失,然本件 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 件被害人王俊傑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二)次查,被告乙○○如何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因與同向自後駛來之王 俊傑機車發生碰撞車禍,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不起,而被告在肇事後並未停車 察看仍驅車離去,適證人甲○○見狀目擊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迭據證人甲○



○於警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綦詳,且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 驗通知書可憑,足見被告之聯結車確有於右開時地因起駛尚未迴正,致不慎與 同向在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被害人並因之倒地不治死亡之事實甚明 。而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之機車車損情形,該輛機車係手把下方與輪胎間之車軸 受撞,車軸後彎,碼表部分幾乎碰及座椅,且前輪護蓋斷裂,顯見機車係因高 速衝撞拖車始有致如此嚴重之損害,而由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在對向車道之情 形判斷,顯見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衝撞拖車倒地後,機車車身整個傾跌在對向車 道地面拖曳,顯見機車人車倒地時係在被告左側後視鏡可得觀見之視野範圍內 ,為被告駕車可得注意之範圍,參以事故當時正值不須開啟冷氣之十一月份之 寧靜深夜,再由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當時撞擊聲響很大等語,已如前述,足 見車禍當時二車相衝撞之力道不僅非輕且撞擊聲甚大,則被告就其駕車有與人 發生衝撞車禍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其有與人發生衝撞車禍並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其仍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加速離開現場等情以觀,其所為顯 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均 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 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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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