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81號
TPDM,106,審簡,1681,2017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背面)」、「 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見105 他字第8229號卷第1 頁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 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 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 105 年8 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 廖佳玲提出不實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二)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 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 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時,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為自白,依前揭說明,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仍 應認被告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 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配偶劉泳程之父,被告明知其移轉予 被害人之子廖O晨如起訴書所載之土地,為被告親自委由 地政士辦理,卻仍為上開誣告犯行,此舉造成偵查資源無 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及裁判正確性之公益有所傷害,且導 致被害人陷入訟爭中,然犯後尚知及時自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 追究被告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本院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見 本院審訴卷第32頁、第67頁),本院考量被害人意見,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劉世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大內區其子瓦38號之2
現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昌為廖佳玲配偶劉泳程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廖佳玲與劉泳程嗣於民國105 年6月2日 離婚。詎劉世昌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持 分80/200中之55/200乃其贈與廖佳玲與劉泳程之子廖○晨, 亦由其親持辦理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個人印 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委由地政士蔡敏如辦理,並由蔡敏如於103年9月15日填具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代為用印後 ,併同劉世昌交付之印鑑證明,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 辦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意圖使廖佳玲受刑事處 分,乃於105年8月12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上開土 地原贈與劉泳程,廖佳玲卻背負所託,逕將上開土地贈與廖 ○晨云云,請求究辦廖佳玲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責。 幸經本署檢察官查明詳情,並以106年度偵字第8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廖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世昌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 │ │稱:伊未與告訴人、劉泳程
│ │ │夫婦同住,不可能有廖○晨│
│ │ │的資料,且廖○晨並非姓劉│
│ │ │,非劉家子孫,更不可能將│
│ │ │上開土地贈與廖○晨云云。│
├──┼───────────┼────────────┤
│ 2 │告訴人廖佳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蔡敏如於106年1月18│被告親持印鑑證明、身分證│
│ │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882│件、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 │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 │等文件,委託證人蔡敏如辦│
│ │ │理,並表明上開土地部分持│
│ │ │分係贈與孫子等事實。 │
├──┼───────────┼────────────┤
│ 4 │證人即蔡敏如地政士事務│被告確實親持辦理所需相關│
│ │所助理員林孜蓉於106年1│文件至蔡敏如地政士事務所│
│ │18日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委託辦理之事實。 │
│ │第882 號案件偵訊時之證│ │
│ │述 │ │
├──┼───────────┼────────────┤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開土地部分持分贈與廖○│
├──┼───────────┤晨之事實。 │
│ 6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
│ │書 │ │
├──┼───────────┤ │
│ 7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 │
├──┼───────────┤ │
│ 8 │被告之印鑑證明 │ │
├──┼───────────┤ │
│ 9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 10 │劉泳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11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 │
├──┼───────────┤ │
│ 12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 │
├──┼───────────┤ │
│ 13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