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原名黃蕎瑄、黃芮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晴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晴歆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援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 書但實際上並無確保履行之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27號
被 告 黃晴歆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在蝦 皮拍賣網站與陳列榮約定購買陳列榮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42,300元之LV Monogram Neverfull縮口肩背包乙只, 雙方並約定於同年3月20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街00號 星巴克咖啡館內面交。嗣黃晴歆、陳列榮抵達該星巴克咖啡 館,黃晴歆於檢查該LV肩背包無誤後,即表示會將款項以手 機APP轉帳程式匯入陳列榮之指定帳戶內,並出示手機轉帳 畫面予陳列榮觀看。惟陳列榮等待許久,均未見款項進入帳 戶,即撥打電話至銀行確認,黃晴歆即趁此陳列榮不注意之 際,伸手至裝有上開LV肩背包並放置於其與陳列榮腳邊之紙 袋內,以外套遮掩而竊取該LV肩背包後,塞入自己衣擺下緣 ,得手後即起身前往廁所。嗣因陳列榮一直未見轉帳款項進 入帳戶,即對黃晴歆表示不願交易後,雙方均離去,惟陳列 榮隨即發現其LV肩背包已為人取走不在袋內,經報警處理後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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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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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晴歆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面│
│ │ │交LV肩背包之事實,惟否認│
│ │ │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
│ │ │袋子也有放在自己腳邊,當│
│ │ │時伸手到桌下是要抓腳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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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列榮於警詢及│證明其與被告相約面交,被│
│ │偵查中之指訴 │告稱有匯款惟款項均未入帳│
│ │ │,後離開星巴克後隨即於捷│
│ │ │運上發現LV肩背包遭竊,其│
│ │ │離開星巴克後係馬上前往捷│
│ │ │運站,其間並未至其他地方│
│ │ │停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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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星巴克店內監視錄影光│證明被告有伸手至桌下竊取│
│ │碟及翻拍照片 │肩背包,且桌邊並無被告所│
│ │ │稱有放置自己包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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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前揭LV肩背包之商品規│證明該肩背包之大小、重量│
│ │格資料 │,實有可能塞入被告衣擺下│
│ │ │緣,且因重量較輕,遭竊取│
│ │ │後告訴人未能立即發覺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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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