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08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
第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鎧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殘渣袋壹袋及研磨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光鎧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卷第 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 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 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屬結晶狀 ,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 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依上 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 造之偽藥甚明。又按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10
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 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偽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 竟率爾為本件轉讓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生活狀況、轉讓偽藥之數量、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 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6個 月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 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1袋及研磨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82號
被 告 李光鎧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因
都更已拆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 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307號房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劉佳儒,劉佳儒 再以抽菸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 上開地點,為警臨檢後當場查獲劉佳儒,並扣得毒品殘渣袋
1只及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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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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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光鎧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 │
│ │時之供述 │2.被告自承扣案毒品殘渣袋│
│ │ │ 及愷他命研磨卡片係伊所│
│ │ │ 有之事實。 │
│ │ │3.被告警詢時供稱有叫證人│
│ │ │ 不要施用等語,於偵訊時│
│ │ │ 先供稱證人自行捲菸施用│
│ │ │ 等語,後改稱係伊離開後│
│ │ │ 證人方施用愷他命等語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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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劉佳儒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講│
│ │時之證述 │電話時,自己拿起來抽等語│
│ │ │,後改稱施用時,被告不在│
│ │ │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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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毒品殘渣袋1只及愷 │被告將扣案毒品殘渣袋1只 │
│ │他命研磨卡片1張、現場 │及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留在 │
│ │照片10張 │案發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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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人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1│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時19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鑑驗│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檢體編號:G0000000│。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 │
│ │(報告編號:UL/2017/30│ │
│ │150008)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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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 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 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 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 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 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參見該署98年6月 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查被告轉讓予證人之愷他 命,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轉讓予證人施用之 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它證據顯 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所轉讓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甚明。次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及偽藥而轉讓予證人,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形 ,故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至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及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