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69號
TPDM,106,審簡,166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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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第1668號
                        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40、323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6、67、6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世豪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即104年度毒偵字第2940、3237號之犯罪事 實),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 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晚 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4日下午5時15分 許,在新北巿三重區環河路與文化南路口,因另案遭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安非他命 │
│ │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
│ │名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3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另因毒品案件,遭發佈通緝,經警於104年5月3日19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採│
│ │述 │集、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足見被告有施用二級毒│
│ │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品之事實。 │
│ │名對照表對照認證表、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 │
│ │)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
│ │表各1份 │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3次,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 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間,在其上班 之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通 緝,為警於103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攔檢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世豪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103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 │ │
│ │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 │ │
│ │檢體編號077483號) │ │
├──┼─────────────┼───────────┤
│ 3 │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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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