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儒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9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4行「多次性交行為」應更正為:「三次性交行為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告訴人 乙○○之配偶阮念德為三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 同行為,然被告明知及此仍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而多次 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 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 、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另案被告阮念德與告訴人間彼時尚存之 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 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無需 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見105 他11290 卷第2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 卷第40頁背面),以及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 名譽受損情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阮念德(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夫,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至 同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上之某不詳旅館內,接 續與阮念德為多次性交行為。嗣於105年8月11日,乙○○自 阮念德之手機發現其與甲○○之親密對話內容,阮念德始向 乙○○坦承外遇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供述。 │證人阮念德多次發生性交行│
│ │ │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阮念德於│被告明知證人阮念德為有配│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偶之人,仍與證人阮念德為│
│ │ │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
├──┼───────────┼────────────┤
│ 4 │被告與證人阮念德以通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軟體微信聯繫之對話翻拍│ │
│ │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與證人阮念德相姦,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相姦犯意而 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