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46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易字第20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林嘉亨前科紀錄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所載「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5時 50分許」;第5 、11行所載之「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手 肘」;第7行「一小袋零錢」應更正為「零錢共100元」; 第13行所載「約」字應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竊盜罪,均係出於竊取告訴人鍾美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竊盜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2 次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
部分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至5 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此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鍾美娟 、莊逸群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業 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告訴人鍾美娟所有之隨身碟2 個,固為被告因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 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鍾美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512 號卷第18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又告訴人鍾美娟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元)、零 錢100元,及告訴人莊逸群所有之現金500元,固分別為被 告犯本件2 次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分屬各次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鍾美娟、莊逸 群,惟本院審酌該等財物價值輕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 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12號
14679號
被 告 林嘉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E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106年2月 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停 車格,先以不詳方式擊破鍾美娟所有,車牌號碼為AAF-3968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紅包袋 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一小袋零錢及隨身碟 兩個後逃逸。嗣經鍾美娟發現上開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林嘉亨復於同年4 月24日20時5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將莊逸群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QC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約500元得手。嗣經林嘉亨自首而查 獲。
二、案經林嘉亨自首及莊逸群、鍾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林嘉亨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莊逸群、鍾美娟之指訴。
待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車窗遭破壞及財物遭竊之 事實。
(三)證據:監視錄影畫面。
待證:告訴人鍾美娟之上開車輛遭破壞及財物遭竊之事 實。
(四)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待證:告訴人鍾美娟之上開隨身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二、核被告林嘉亨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三次行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與酌減其刑。並請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下手行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