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60號
TPDM,106,審簡,166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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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46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易字第20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林嘉亨前科紀錄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所載「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5時 50分許」;第5 、11行所載之「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手 肘」;第7行「一小袋零錢」應更正為「零錢共100元」; 第13行所載「約」字應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竊盜罪,均係出於竊取告訴人鍾美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竊盜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2 次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



部分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至5 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此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鍾美娟莊逸群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業 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告訴人鍾美娟所有之隨身碟2 個,固為被告因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 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鍾美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512 號卷第18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又告訴人鍾美娟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元)、零 錢100元,及告訴人莊逸群所有之現金500元,固分別為被 告犯本件2 次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分屬各次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鍾美娟莊逸 群,惟本院審酌該等財物價值輕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 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12號
14679號
被 告 林嘉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E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106年2月 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停 車格,先以不詳方式擊破鍾美娟所有,車牌號碼為AAF-3968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紅包袋 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一小袋零錢及隨身碟 兩個後逃逸。嗣經鍾美娟發現上開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林嘉亨復於同年4 月24日20時5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將莊逸群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QC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約500元得手。嗣經林嘉亨自首而查 獲。
二、案經林嘉亨自首及莊逸群鍾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林嘉亨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莊逸群鍾美娟之指訴。
待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車窗遭破壞及財物遭竊之 事實。
(三)證據:監視錄影畫面。
待證:告訴人鍾美娟之上開車輛遭破壞及財物遭竊之事 實。
(四)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待證:告訴人鍾美娟之上開隨身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二、核被告林嘉亨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三次行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與酌減其刑。並請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下手行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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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