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3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鑑驗總餘重貳參點肆陸零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員警查獲日期更正為105年 5 月15日、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造成社會危害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6包(鑑驗總餘重 23.4609公克,純質淨重23.49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 違禁物,而包裝袋6 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 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33號
被 告 黃國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宇於民國101 間,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 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經我 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四季KTV 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阿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 購買愷他命6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安檢線,為警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6包純質淨重共計23.4905公克之愷他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黃國宇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扣押之│
│ │ │毒品之事實 │
├──┼───────────┼───────────┤
│ 2 │上開扣押之毒品 │同上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為純│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
│ │0號毒品鑑定書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罪嫌。又被 告於101年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82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上開扣押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