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47號
TPDM,106,審簡,164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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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李一豪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 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騙取告訴人郝樹東之金錢 ,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一罪。二、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 錢,且數額甚多,所為應予處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顯有悔意,再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且附加利息,業據 告訴人代理人確認無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意 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8
被 告 李一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豪係前係任職於台灣房屋民生加盟店之房仲業者,明知 坐落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合江街房 屋)係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所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 日下午1至2時許,至郝樹東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街000○0 號好記麵店,向郝樹東佯稱:伊跟上開合江街房屋之屋主曹 先生很熟,屋主願以新台幣(下同)1,310萬元洽談斡旋出 售合江街房屋予郝樹東之事宜,屋主曹先生亟需500萬元返 還向遠宏公司借貸之500萬元等語,郝樹東遂陷於錯誤,於 簽訂斡旋書予李一豪收持後,於同年月18日匯款265萬元及 交付現金70萬元方式,共計335萬元予李一豪李一豪則開 立本票2紙交付予郝樹東供作擔保,其後於同年5月間又向郝 樹東佯稱:辦理過戶費用需110萬元等語,郝樹東遂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款項予李一豪。嗣郝樹東於103年9月間查知上開 房屋所有權人為遠宏公司所有,李一豪又向郝樹東人陳稱所 有款項已供作購買新莊海砂屋之使用,郝樹東始悉受騙。二、案經郝樹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一豪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 │
│ │ │ 郝樹東佯稱伊跟上開合江 │
│ │ │ 街房屋之屋主曹先生很熟 │
│ │ │ 屋主願以1,310萬元洽談斡│
│ │ │ 旋出售合江街房屋予郝樹 │
│ │ │ 東之事宜 │
│ │ │2、坦承詐欺 │
├──┼──────────┼─────────────┤
│ 2 │告訴人郝樹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芳│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郝│
│ │如到庭結證證稱 │樹東佯稱伊跟上開合江街房屋│
│ │ │之屋主曹先生很熟屋主願以1,│
│ │ │310萬元洽談斡旋出售合江街 │
│ │ │房屋予郝樹東之事宜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郝│
│ │玉蘭到庭結證證稱 │樹東佯稱伊跟上開合江街房屋│
│ │ │之屋主曹先生很熟屋主願以1,│
│ │ │310萬元洽談斡旋出售合江街 │
│ │ │房屋予郝樹東之事宜 │
├──┼──────────┼─────────────┤
│ 5 │102年9月13日不動產一│上揭合江街房屋為遠宏公司委│
│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份│託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銷售,│
│ │ │並非曹先生所有不動產 │
├──┼──────────┼─────────────┤
│ 6 │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被告以受託人自居與告訴人簽│
│ │願書乙份 │訂上揭合江街房屋買賣意願書│
├──┼──────────┼─────────────┤
│ 7 │103年2月18日合作金庫│告訴人匯款265萬元予被告 │
│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
│ │收入收據乙張 │ │
├──┼──────────┼─────────────┤
│ 8 │保管條乙份 │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共向告訴│
│ │ │人收受335萬元 │
├──┼──────────┼─────────────┤
│ 9 │面額110萬元本票乙紙 │被告簽立面額110萬本票乙紙 │
│ │ │予告訴人 │
├──┼──────────┼─────────────┤
│10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上揭合江街房屋為遠宏公司所│
│ │份 │有 │
├──┼──────────┼─────────────┤
│11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將│
│ │文乙份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挪作他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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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