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45號
TPDM,106,審簡,164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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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瑜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少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少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乙份 (見偵卷第5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 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 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謝慧美為 詐欺行為,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 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 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 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 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 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終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 ,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 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新 臺幣3 萬元完畢,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針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被 告 許少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瑜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 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



6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在中國信託 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 19日下午,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慧美佯稱係友 人急需用錢,致謝慧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匯 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謝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少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提款卡遺│
│ │供述 │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謝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 │及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 │之事實。 │
│ │紙 │ │
├──┼─────────────┼─────────────┤
│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存│被告上開帳戶直至106年1月18│
│ │款交易明細1份 │日仍有國外交易手續費、GOOG│
│ │ │LE、綠界科技網銀、紅陽科技│
│ │ │銀河、紅陽科技大天、鈊象電│
│ │ │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款項往來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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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