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5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連鴻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鄭聖傑或 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59號
被 告 吳連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鴻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凌晨,行經鄭聖傑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全腦精英數學補習班前,見 其所有含底座之菊花石1個擺放於該補習班鐵門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行返回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拿取推車後,於同日凌晨零時23 分許,返回前開地點,將含底座之菊花石1個置於推車上, 搬運離開現場,因而得逞。嗣因鄭聖傑發現遭竊,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察覺吳連鴻涉有重嫌,再自吳連鴻處扣 得已斷裂之菊花石2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聖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連鴻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
│ │中之供述 │告訴人所有之菊花石(已斷│
│ │ │裂)搬離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傑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下午6時30分許偕同其妻關 │
│ │ │綺媚離開上址時,前開含底│
│ │ │座之菊花石仍完好無缺置於│
│ │ │該處之事實。 │
├──┼───────────┼────────────┤
│ 3 │證人關綺媚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證人關綺媚於106年3月│
│ │證述 │23日下午6時30分許偕同告 │
│ │ │訴人離開上址時,前開含底│
│ │ │座之菊花石仍完好無缺置於│
│ │ │該處之事實。 │
├──┼───────────┼────────────┤
│ 4 │監視器檔案及其截圖等資│證明被告行經上址後,前往│
│ │料 │某處拿取推車後,返回現場│
│ │ │,將未斷裂之菊花石橫放於│
│ │ │推車上,並一同將底座帶離│
│ │ │現場,且其全程戴帽之事實│
│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已斷│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裂之菊花石兩塊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警方自被 告處所扣得之菊花石業已斷裂成兩半,其上亦有遭敲擊之痕 跡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縱被告對該菊花石有任何毀損行為 ,亦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 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