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39號
TPDM,106,審簡,163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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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和興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本院於106年9月5日至被告目前安置之基隆南光 神經精神科醫院進行訊問,被告於訊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目前因社區通報安置於基隆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 經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宋員(即被告)於犯案 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 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 審易卷第50至5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 個人史及現在病史、行為觀察及會談、心理測驗、生理檢查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 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是以,本院依 上揭情狀,認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二、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
⒊審酌被告所竊之測速器一台價值非高,危害尚輕,並已發還 被害人,又本院106年9月5日至基隆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行 訊問程序,在場陪同訊問之洪菖酉醫師及社工張心綺均建議 讓被告繼續在該處安置,對被告精神狀況較有利等語,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小學 畢業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建請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縱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有過重,僅以 竊盜罪之宣告,已可達非難之效果,而不須再處以刑責,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
被 告 宋和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91號(南光
神經精神科醫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和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 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見王文良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裝設有測速器 ,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台測速器。嗣經王文良報警處理 ,並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和興於警詢時供述│證明被告曾持有前開測速器│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文良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並裝設在前│
│ │指述 │開大型重型機車上之測速器│
│ │ │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光碟及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所有測速器遭竊│
│ │ │之事實。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測速器之│
│ │表、贓物領據及扣押物品│事實。 │
│ │照片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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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