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23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9 行應補充、更正為「可能供應 召小姐與男客性交之用,已有預見,竟與陳征瑋共同基於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接續接受陳征瑋指示之訂房而容留 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在 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
(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 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 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 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 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 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 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 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 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 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 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
第231 條第2 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則上開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處罰 之必要。從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非法定總 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 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9 日本件查獲為止,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陳征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 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處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時間長短、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其所 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間某時,受陳征瑋(另簽分偵辦)之僱 用,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幸福大旅社」 之店長,每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 元之薪資, 甲○○自106年4月間某時,已察覺陳征瑋指示訂房之委託, 均係有人事先來取房卡後,再於事後補入住者之資料,且所 訂之套房均是進出人數特別多等情形,而對於此等出租之套
房可能被用於應召站媒介而來與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用, 已有預見,竟仍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接續接受陳征瑋指 示之訂房而容留以營利,嗣106年5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男客黃博洋、顧瑞祥、林威廷於套房內與應召 小姐從事性交易等情,並扣得性交易所得45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得知前開承租之│
│ │ │房內有從事性交易仍出租│
│ │ │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前往與房內應召女│證明前開承租套房內確實│
│ │子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黃博│從事應召站媒介而進行之│
│ │洋、顧瑞祥、林威廷之證│性交易等事實 │
│ │述 │ │
├──┼───────────┼───────────┤
│ 3 │應召站與證人之通訊列印│同上 │
│ │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前│ │
│ │開扣押之性交易所得4500│ │
│ │元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