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858號
TPDV,92,重訴,858,200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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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甲○○
         戊○○
         己○○原名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零壹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歐洲運通旅行社邀同其餘被告丁○○辛○○甲○○戊○○、己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三千八百四十六萬元,其中⑴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 計算,清償日為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⑵八百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五 計算,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⑶一千一百三十萬,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三五計算,清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授信書第五、六條及連保書第一條之情事,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一部份即未再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三千三百 零一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連保書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丁○○辛○○戊○○、己○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 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丁○○辛○○戊○○、己○○、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連保書 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丁○○辛○○戊○○、己○○、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三百零一萬四 千零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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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