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連宏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嗣原告基 於業己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驗收合格,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 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行 準備程序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到庭陳述:系爭工程地點在新竹科學園區內等語,揆 諸兩造就有關承攬契約發生之訟訟時,業已合意以工地就近之法院即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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