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8
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陳彥霖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 告一次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 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83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居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上開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如陳彥霖之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彥霖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翊慈、被│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
│ │害人邱麗幸於警詢時之指│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
│ │訴 │ │
├──┼───────────┼────────────┤
│ 3 │(1)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
│ │ 行106年1月20日一埔 │且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 │ 墘字第6號函客戶資料│事實。 │
│ │ 查詢單、各類存款開 │ │
│ │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 │ │
│ │ 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 │ │
│ │ 各1份 │ │
│ │(2)被害人邱麗幸所提出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1紙 │ │
│ │(3)被害人王翊慈所提出 │ │
│ │ 之存款憑條1紙及LINE│ │
│ │ 對話紀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詐騙方式 │受害人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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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2月 │假冒邱麗幸之弟,傳送通訊軟│邱麗幸 │新臺幣(下│
│ │28日中午12│體「LINE」訊息,向邱麗幸詐│ │同)3萬元 │
│ │時19分許 │稱:目前急需用錢,請立即匯│ │ │
│ │ │款云云。 │ │ │
├──┼─────┼─────────────┼────┼─────┤
│ 2 │105年12月 │假冒王翊慈之友人,傳送通訊│王翊慈 │3萬元 │
│ │28日下午1 │軟體「LINE」訊息,向王翊慈│ │ │
│ │時24分許 │詐稱:目前急需用錢,請立即│ │ │
│ │ │匯款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