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皇偉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息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分六十個月平均攤繳,如逾 期清償者,另自清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 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七 百一十四元及其約定利息暨違約金,前開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 皇偉電子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甲○○、丙○○依法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政中。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皇偉電子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借據及約定書確為被告丙○○所親自簽名,然簽完名始發現擔保金額過 高,當場立即表明不願擔任保證人後隨即離去,故被告丙○○應無庸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卉庭到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第十一條、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此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皇偉電子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本息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分六十個月平均攤繳,如逾期清償 者,另自清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六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 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 四元及其約定利息暨違約金,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辦理本件對保之李政中到場,復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在簽完借據及約定書後始發現擔保金額過高,乃當場表 明不願擔任保證人後,隨即離去,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其助理張卉庭到庭為證 ,惟此為原告及證人李政忠所否認。經查辦理本件對保之證人李政忠到場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甲○○、保證人丙○○及另一名女子在場,我把借據、約定書給 保證人丙○○看,讓他在借據、約定書上簽字,他知道甲○○借多少錢,如果我 們保證人當場有表示不願意作保的意思,那案子就不成立,我們也就不會代辦, 原則上如果對方有異議,我們是不會辦下去。當時對保簽名的順序是先簽借款人 ,再簽保證人。按照我處理的習慣,應該是對保後雙方皆無意見,我才會拿去做 ,如果有人說不願意保的話,我是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四 頁)。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卉庭雖到場證稱:「對保當天我跟我老闆一 起去,我老闆是先簽名後才看內容,一看就說這金額太大,我無法作保,說完後 我就跟我老闆走了,我們走的時候,孫先生跟對保人員還在場。」(見本院卷第 四三頁)然查先簽名作保後始被告知保證金額為何,已與一般金融實務慣例不符 ,且被告丙○○果係簽名後方知擔保金額,並因認金額過高而不願作保,何以當 場未塗銷簽名、收回借據、約定書或為其他處置,即逕自離去?而證人張卉庭對 於在場之甲○○與對保人員聽見丙○○表示不願作保時,作何反應或表示竟答稱 「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四四頁),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堪認其前開證述係為附 和被告丙○○所為之詞,應以證人李政忠所為之證詞較合乎事實而可採信。被告 丙○○辯稱其於簽名作保後反悔,不欲再擔任保證人,然其未依法解除或終止本 件保證契約,是其辯稱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殊無可取。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 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 被告皇偉電子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 告甲○○、丙○○復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 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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