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鄭清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
,應繳裁判費銀元肆拾柒萬零捌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
肆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零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三○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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