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24號
TPDM,106,審簡,162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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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 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於遭遇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 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民國106年5 月1日警詢筆 錄足稽(毒偵卷第9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先加後 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 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978公克),吸食器 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 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吳家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外圍河濱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5 月1 日17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扣得吳 家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7 2 公克,驗餘淨重0.197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後,徵得吳家



寶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家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中之供述。 │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次之事實。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1.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錄表各1 份、刑案照片2 │ 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
│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施用│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命之事實。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2.扣案物品之甲基安非他│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命1 包、吸食器1 組確│
│ │告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 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 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
│ │(含袋重0.272 公克,驗│ 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
│ │餘淨重0.1978公克)及吸│ 所示時地施用施用第二│
│ │食器1 組等物。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 年內,已有施用毒│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而查被告確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法訴追。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72 公克 ,驗餘淨重0.197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且無析離實益與必 要包裝1 個)及吸食器1 組(含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 必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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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