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22號
TPDM,106,審簡,162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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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5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英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 不詳原因」更正為「因天氣炎熱及身體疲累」,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 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 」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或價值行為。查本件被告鬆開資源回收車之手剎車,致 上開資源回收車撞擊另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造 成上開2輛資源回收車之大燈、前小燈、前方向燈、車頭面 板及角板板金損壞,已使其外觀上遭破壞,降低車輛駕駛之 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已足成立該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而自行侵入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資源回收車,造成該車損壞,影響公權力之執行 ,侵害國家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與深坑清潔隊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而經該告訴 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訴卷第55頁),復衡酌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馬英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睿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時許,因不 詳原因,利用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深坑區 清潔隊(下稱深坑清潔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廠區,再利用清潔隊員疏忽未將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資源回收車車門上鎖之機會,趁隙進入該車駕駛 座內睡覺,斯時竟基於損壞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鬆開上開資源回收車之手剎車,致上開資源回收 車撞擊另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造成上開2輛資 源回收車之大燈、前小燈、前方向燈、車頭面板及角板板金 損壞。嗣深坑清潔隊隊員於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 欲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出勤時,發現馬英睿在車內睡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深坑清潔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馬英睿於偵查中之陳│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在上│
│ │述 │開資源回收車內睡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聖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
│ │述 │ │
├──┼───────────┼────────────┤
│ 3 │上開2輛資源回收車之行 │證明上開2輛資源回收車係 │
│ │車執照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事│
│ │ │實。 │
├──┼───────────┼────────────┤
│ 4 │車輛故障維修廠商申請表│證明上開2輛資源回收車有 │
│ │4張、現場照片12張 │大燈、前小燈、前方向燈、│
│ │ │車頭面板及角板板金損壞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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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