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無子嗣,惟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其 姨姪劉治宇,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公示催告云云。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 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 血親。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 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 同。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 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 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 屬會議處理事項。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囑、 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 就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項決議不成或無法開會,縱令被繼承人甲 ○○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或無法定成員,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人亦須 先聲請法院就被繼承人甲○○之其他親屬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
上開事項均需於聲請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依上開非訟事件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本件聲請欠缺上開證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會議會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姓名、 所地及存歿情形之親屬關係表。被繼承人甲○○歷次遷徙 之最近
係人之身分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或該親屬會議有否組成,有否決議 等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庭法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