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原為台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處,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撤後,更名為軍 管區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更名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同。)借款新 台幣(下同)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五 日止,約定自簽約後第十三個月起按月償還貸款總額三十六份之一(一-三五 期應還本金中,十位數以下之零數,併入三十六期內計算),於三年全部還清 ,不計利息,應攤還之本金如有二期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即 時一次償還。詎被告屆期未如數清償,尚欠原告七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猶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丁○○(已殁)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 約定自簽約後第十三個月起按月償還貸款總額三十六份之一(一-三五期應還 本金中,十位數以下之零數,併入三十六期內計算),於三年全部還清,不計 利息,應攤還之本金如有二期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即時一次 償還,借款人因死亡而未履行債務者,保證人願負完全清償之責。詎被告屆期 未如數清償,尚欠原告七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猶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職訓結訓隊員小本創業無息貸款合約書、明細分類帳、存證信函各
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有關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乙事,伊全然不知。 三、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判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否認職訓結訓隊員小本創業無息貸款合約書上被告之署押及印文為伊所為。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有交付借款七萬元予丁○○之事 實,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 ⒊況依前揭合約之約定,原告顯然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已得即時一次請求償 還,其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本 院固非被告乙○○、甲○○、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職訓結 訓隊員小本創業無息貸款合約書第九條第八條之約定,本借款以原告所在地為 履行地,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邦治,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戊○○ ,有原告所提出國防治()人令(職)字第○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其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敏基、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 ;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丁○○(已殁)之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 ;均約定自簽約後第十三個月起按月償還貸款總額三十六份之一(一-三五期 應還本金中,十位數以下之零數,併入三十六期內計算),於三年全部還清, 不計利息,應攤還之本金如有二期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即時 一次償還,借款人因死亡而未履行債務者,保證人願負完全清償之責。及被告 屆期未如數清償,分別欠原告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職訓結 訓隊員小本創業無息貸款合約書、明細分類帳、存證信函各二件為證,被告除
甲○○否認有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丙○○否認擔任歐進雄之連帶保證人 及辯稱前揭貸款合約書無效外,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丙○○均否認有擔任乙○○、丁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請求本院命被告甲○○、丙○○親自到庭核對筆跡,然被告甲 ○○、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已如前述,則經本院核對被告甲○○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於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 證書、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答辯書狀上其本人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職訓結 訓隊員小本創業無息貸款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下方「甲○○」之筆跡,依其書寫 字體、筆勢應為同一人所為,被告甲○○空言否認其不知乙○○借款一筆顯不 足採。至被告丙○○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可供比對之文書,此外,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揭職訓結訓隊員小本創業無息貸款合約書連帶保 證人下方「丙○○」之筆跡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零三條復有明文規定。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 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 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 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借款債務,兩造雖原無利息之約定,然被告屆期未如數 清償,即已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