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六號
原 告 海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治中
被 告 鑫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琴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路○段六○之八號七樓之七,此有
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承攬運送之報酬,約定由被告在台北支付云云,
此有起訴狀在卷。惟原告亦主張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此亦
有該起訴狀在卷足證。則原告上開有關付款地之主張,自不足作為特別管轄權之
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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