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15號
TPDM,106,審簡,1615,201709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
審訴字第5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壹點捌玖公克、總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淨重零點肆捌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並」後應補充自首部份為:「其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奕滕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4 張、尿液採樣書 影本乙份(見偵卷第9 頁、14頁、第18至19頁、第36頁) 」;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 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9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則其於106年1月1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 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 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 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所載(見偵 卷第7 頁、第1 頁),可知係員警盤檢欄查並帶同被告返回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可見 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 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此部分均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與 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 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淨重1.89公克、總驗餘 淨重1.62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淨重0.4860公克



、驗餘淨重0.425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大麻香菸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均與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 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手機1 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黃奕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4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次。又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8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於10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 月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 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正義北路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1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 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共毛重2.67公克),並採驗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類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黃奕滕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
│ │查中之供述。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6年1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惟大麻代│




│ │司106年2月21日、106年3│謝物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
│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
│ │香菸2支、米黃色粉末2包│ │
│ │、白色粉末1包、黃色結 │ │
│ │晶1袋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⑴米黃色粉末2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
│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 之事實。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⑵黃色結晶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他命成分之事實。(此部分另由│
│ │鑑定書 │ 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
│ │ │⑶白色菸捲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
│ │ │ 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所涉持│
│ │ │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案│
│ │ │ 辦理) │
│ │ │⑷吸食過之白色香菸1支檢出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受有 │
│ │ │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為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