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13號
TPDM,106,審簡,161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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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14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來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背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所竊得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93元業經 告訴人林天郎領回(見106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6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粗工,日薪1,100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應予沒收,惟其中193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餘之現金307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陳來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1之明月殿,趁無人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宮廟內發財金之錢母即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經明月殿宮主林天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現金193元。
二、案經林天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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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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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來福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
│ │。 │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
│ │ │手竊取現金之事實,惟辯稱:│
│ │ │伊徒手竊取現金約300元云云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天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供述。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過│
│ │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搜索│程。 │
│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 │
│ │光碟1片、現場查獲相片 │ │
│ │共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 │
│ │畫面共6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已領回現金193元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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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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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