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737號
TPDV,92,訴,2737,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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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民執酉字第二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等所分配新 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肆拾萬零伍仟陸佰肆拾伍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伍佰玖拾壹 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即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二、陳述:
(一)本民事執行事件乃係鈞院執行處將債務人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 司)所有台中商銀股票一千零十三萬0一百一十八股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 在案。原告為本件之質權人,鈞院已就原告設定質權部分優先受償並作成分配 。然本件拍賣所得價款除優先債權受償部分,尚有餘款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受 償。因鈞院執行處未將申報債權之拍賣之通知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具狀參與 分配,而使原告之普通債權無法受分配清償。鈞院執行處未將申報債權及拍賣 通知送達原告,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除得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外。因原告主張應將原告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而就鈞 院執行處所為之分配表為異議,被告等人為反對陳述,原告自應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規定,質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 參與分配。
2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原告應受償之金額 除就已設定質權之部分應優先受償外,就其餘非設質股票拍賣所得之價款,仍 應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雖原告使用參與分配之文字,然千友公司既積欠 原告龐大債務,仍應依債權比例平均受償,原告顯不可能僅陳報設定質權部分 之債權,而捨普通債權部分不為求償,故原告係基於參與分配之真意而聲明異 議,且鈞院執行處亦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重新製作分配表 ,顯見,執行處亦認原告已有參與分配之聲明。 3原告雖未於聲明異議時同時補正執行名義及繳付執行費,然此部分要件之欠缺 係可以補正,且執行處於原告聲明異議後,亦命原告補繳執行費及執行名義, 原告並已補正,故原告顯已合法參與分配。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一0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之普通債權部分除遞狀聲明強制執行已獨立案號、繳納執行費並 於執行標的物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始能謂合法參與分配。若未 於變賣終結前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有分配餘額時以普通債權參與 分配或逕受分配。
三、證據:提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鼎股代字 第二一六二號函、股票設質單式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貳、被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中央信託局拍賣,於 同年七月十日完成拍賣程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應於該拍賣 程序完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但本件原告並未於上開拍賣程序完 成之日之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僅於嗣後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代書狀聲明參與 分配,參與分配程序顯有不合規定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受理原告之參與分配, 其亦僅得就該次分配之餘額而受清償。本件拍賣所得價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分配予被告等後,已無餘額,故原告優先債權以外之普通債權即無法於本次執 行程序中得以分配。
三、證據:提出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文、原告聲明異議狀(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四八四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主張有程序上之瑕疵,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至於如係主張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顯係 不當時即係以實體上原因對分配表不服,則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 明異議。又無論以程序或實體上原因聲明異議,然其請求對象均為執行法院,而 非執行法院所屬之民事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及本院執行處有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故其聲明異議依據有據(見起訴狀,本院卷第六頁 ),然原告關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已如前述,且其自承 係因兩造對於分配表之金額有爭執無法確定實體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 就本件自應僅就原告所主張其普通債權應列入分配表而為審酌,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執行處將債務人千友公司所有台中商銀股票一千零十三 萬0一百一十八股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在案。原告為本件之質權人,本院執 行處已就原告設定質權部分優先受償並作成分配。然本件拍賣所得價款除優先債 權受償部分,尚有餘款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因民事執行處未將申報債權之 拍賣之通知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具狀參與分配,而使原告之普通債權無法受分 配清償。又因原告主張應將原告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而就本院執行處所為之分配 表為異議,被告等人為反對陳述,原告自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中央信託局拍賣, 於同年七月十日完成拍賣程序,但原告並未於拍賣程序完成之日之一日前聲明參 與分配,僅於嗣後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代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程序顯 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且即便原告得主張參與分配,其亦僅得就該次分配之餘額而 受清償。本件拍賣所得價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分配予被告等後,已無餘額 ,故原告優先債權以外之普通債權即無法於本次執行程序中得以分配等語置辯。四、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將債務人千友公司所有台中商銀股票一千零十三萬0 一百一十八股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在案。本院執行處未將申報債權之拍賣通 知送達原告,但已就原告設定質權部分優先受償並作成分配,又然本件拍賣所得 價款除優先債權受償部分,尚有餘款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但因原告未具狀 參與分配,使其之普通債權無法受分配清償。又因原告主張應將原告之普通債權 列入分配而就本院執行處所為之分配表為異議,被告等人為反對陳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四八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 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 平均受償。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債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 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 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 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 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對千友公司之普通債權亦應列入分配表中而受分配,然被告等均認本院 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未將原告之普通債權列入之分配表為正確 ,而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之普通債權可否於 本次分配程序中列入而受分配。經查:
(一)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亦即除優先債權人外,如一般債權人有多數時 ,不論債權人係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亦不論參與分配時間之先後, 債權人地位平等,均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參 與分配。又如採取前開徹底之平等主義,實際上可能導致分配表製作後,價金 尚未交付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致須重作分 配表,使分配表遲遲無法確定,將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故現行法規定將分 配基準日訂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於此時期之前參與分配 者,與執行債權人同其地位,至於逾此期間方聲明參與分配者,只要於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前,仍得主張之,僅其受償地位落後於前開基準日已進入該執行程 序之債權人,而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二)又關於股票拍賣後,將系爭股票予以移轉予拍定人,勢必會影響質權人等優先 債權人之權利,且因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等擔保物權人,其得執行之對象僅限 於供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如對於前開標的為執行時,其未於執行程序中主張 權利,將可能因供擔保客體執行完畢,而使其優先債權地位喪失,亦無法從債 務人其他財產取償,其故前開優先債權人即便債權未屆清償期尚未取得執行名 義,為免影響其權利,亦得主張參與分配,並賦予執行法院通知義務,如質權 人等優先債權人仍不參與分配時,法院亦得就已知之債權部分逕列入分配。但 如係普通債權人時,執行法院並無通知義務,其仍應自行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 。
(三)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中央信託局拍賣,於同年七 月十日完成拍賣程序,又執行法院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方製作該次拍賣 所得款項之分配表,復因原告聲明異議後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更正分配表 ,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表示以第一次(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分配 表發款,但本次分配款項係因拍賣股票所得,因此原告是否能以普通債權人地 位受償,仍應以原告是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前業已進入執行程序為斷。查: 1本院執行處於前開分配程序時,雖未通知原告,但已將其以質權人之身分列入 分配,故殊不論前開漏未通知部分是否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執行程序有



違法之處,然並未影響原告之質權人地位,至於原告主張其同時亦為千友公司 之普通債權人,然就其普通債權人地位如主張欲參與分配時,本應自行向執行 法院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至於執行程序已進入分配程序時,法院並無通知普 通債權人之必要。
2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原告應受償之金額 除就已設定質權之部分應優先受償外,就其餘非設質股票拍賣所得之價款,仍 應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其係基於參與分配之真意而聲明異議,並經執行 處命原告補繳執行費及執行名義,故自得認原告係以前開聲明異議狀,同時具 有聲明參與分配之意。又不論原告前開參與分配要件有所欠缺經補正後,其為 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應自補正時起算或可溯及自聲明參與分配時起算,均未於 九十年七月九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故其雖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參與分 配,但其自僅能就其餘已進入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受償後餘額而受清償。 3又本件拍賣所得價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分配予被告等後,已無餘額,故 原告優先債權以外之普通債權即無法於本次執行程序中得以分配,故原告前開 參與分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以普通債權人身分於於拍賣程序完成之日之一日前聲明參與 分配,僅於嗣後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代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又本件拍賣所得價 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分配予被告等後,已無餘額,故原告優先債權以外之 普通債權即無法於本次執行程序中得以分配。故原告據以請求更正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之分配表為如其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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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