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莉琳
被 告 甲○○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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