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93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 頁背面、第34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增加:「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 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 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將起訴書所載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 害人轉帳之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 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 騙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 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 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為應徵工作,貪小便宜,任意將所申設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詐騙集 團得以利用遂行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並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行為殊無足取;惟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完畢,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銀行匯款身請書回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36、40頁),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 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前無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及其前揭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現仍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林俊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俊毅為圖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每期(5天)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交付某不詳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詹贏智之妹,於同年月8日16時前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贏智詐稱急需用3萬元云云,使詹贏智信以為真而於同日稍晚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榮民醫院內,將3萬元匯入林俊毅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另1名成員提領花用。案經詹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毅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贏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2291 號函送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三)告訴人詹贏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收發訊息內容畫面及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小姐」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 容畫面;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