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42號
TPDV,92,訴,242,200306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第一五頁)
㈠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委任報酬請求權
二、陳述:(㈠至㈢見第十五、十六頁,㈣至㈥見第三0至三一頁,㈦㈧見第六四、
、六五頁)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間,與被告經理馮嘉倫簽定「委外專業
人力支援務合約(下稱:本件合約)」:
⑴「委託項目」項載明「甲方(按即原告)以提供consultant的方式,接受乙方
(按即被告)之委託與指揮從事陸鴻科技指定之專案程式之設計與開發。」。
⑵「費用」項則明載:「於簽約後乙方付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其後每日費
用為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整,以月結方式依雙方簽署之實際發生天數計算。
所支付的金額乙方需先扣除6%的稅款,並於年終時予甲方扣繳憑單。」
⑶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可證被告確委任原告以提供consultant(顧問)型態,從事程式之設計與開發事
務之處理,而其費用為以每天工作八小時計算,即每小時之委任報酬應約為892
.5元。
㈡原告隨即開始被告公司所指定之「退票交換系統列印程式(RCEPR), ACH, 退票
交換系統2(RCE2)加密系統」等程式之開發。被告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轉帳
匯款支付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同年四月份起,原告即繼續進行效能測試
程式(PE)開發,隨後為效能測試程式2(PE2),但告未支付酬勞,原告於同
年七月一日返台要求支付先前報酬,被告又另簽發票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面額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支票一張,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十
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之支票各一張。上述三筆付款包括本件合約費用項中之十五
萬元簽約金。
㈢原告工作時數均以電子郵件等方式交付相關程式,並與被告公司人員以此方式討
論,已履行受委任事務,但被告尚積欠原告一二一三小時之委任報酬:1213小時
×892.5元×0.94(扣除6%稅金)≒0000000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七日內清償,亦無效果。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同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支付遲延給付報酬。
㈣被告雖辯稱僅取得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系統案之承作權,故僅承認原證二號紀錄
表中打勾之項目時數,並已付清,其餘未取得承作權項目則未委託原告進行,故
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但是被告委任工作項目有:
⑴原被告均承認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系統(CCQS)。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三合一專案規格制定作業。此部分與馮嘉倫、台北市票據交
換所人員反覆修正、討論至最後格確定;例如退票交換系爭列印程式、ACH、
退票交換系統2.均屬之。
⑶先期程式開發,亦設計效能設計測試程式或加密系統。
⑷設計實作一個報表開發平台。
以上諸多工作內容,如非被告公司確加以指示委任原告設計開發,則原告何能又
何需如此自行費時從事此等工作?
㈤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用以請款之時數紀錄表就已付款之部分為真正,然其片面否認
其餘時數即屬無據,因二者基礎相當,難以割裂採用。況者,依系爭合約有關工
作時間及計算方式規定「乙方若有異議需於次日(含)之前提出,否則視為同意
」,惟被告在原告受任期間,從未對時數有所異議,而該專案經理馮嘉倫亦對原
告所提工作時數均為同意。被告所辯,實為無理。
㈥再被告辯稱得以每日補償原告一千二百元,而解除契約。但被告在委任期間即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從未通知原告解約。
㈦原證二號之工作時間記錄,部分記載並無「陸鴻參與者」,係因雙方以E-mail往
來,並未耗費時間,故不列入工作時數;況且「無陸鴻參與者」係指該工作項目
中,有被告公司人員之參與如以電話會議參與,方附註在該欄位,與原告工作時
數多寡無關。至於時間記載超過二十四小時方面,係因原告連續工作時數記載方
便,而不再另記載延長至隔日之時數,如二十五時即代表為至隔日凌晨一點,惟
其仍為確實之工作時間。
㈧再者,被告主張本件並非以「按時計價」,而係「按日計價」。但本件合約明定
「...工作內容及使用『時數』交付乙方所指定人員,乙方若有異議,需與次
日(含)之前提出,否則視為同意。」,可知雙方按時計算,雙方以往均以此計
算工作時間,並以每一小時892.5元計價。被告已付價款亦經原告扣除。
三、證據:
證一號:合約書乙份。
證二號:使用時數記錄表乙份。
證三號:存證信函乙份。
證四號:存摺乙份。
證五號:存摺乙份。
證六號:設計開發程式資料乙份。
證七號:E-mail文件乙份。
證八號:光碟片兩張。
證九號:E-mail及傳真內容。
聲請訊問證人馮嘉倫、鄭德義、李均澤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四頁)
二、陳述:(㈠至㈢見第二四、二五頁,㈣見第四三頁,㈤㈥見第四八、四九頁)
㈠兩造雖有簽訂委託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然其「工作內容」載明係由雙方協
議後訂定。因被告僅取得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系統(即原證二備註欄所示CCQ
S項目)案之承作權,故亦僅委託原告進行該部分程式設計開發工作之執行,且
該部分委託報酬,被告皆已付清,除此以外,被告並未取得其他系統之承作權,
亦未委託原告進行任何工作,原告無權請求其他任何報酬。
㈡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使用時數記錄表,用以作為其工作內容及耗用時間之證明
。惟該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除前述已付款部分外,被告否認其真
正。
㈢況且,本件合約「工作期間」乙項,約定「若因專案異動或其他因素,致使乙方
無此人力需求時,乙方需於十五日前通知甲方,並補償已工作天數之每日新台幣
壹仟貳佰元之金額,始得解除合約」。被告早已知會原告解除契約,故原告亦未
繼續執行各該程式開發之工作,被告充其量僅有支付每日一、二○○元之補償義
務而已,原告請求每日報酬七、一四○元,應屬無據。
㈣又,原告提出所謂其與被告工程師等人E-mail及傳真往來之討論資料(即原證九
),作為其工作之證明。惟按,依原告自行制作之工作時間記錄有關「陸鴻參與
者」,均記載「無」,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原告所述九十年二月一日
、七月二十四日等日討論經過,在其工作時間記錄亦無相關資料。況且,約定之
工作期間係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但原告事實上僅工作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即已提早三個多月停止,而且,原告事實上亦未完成除票信查詢系統(即ccqs)
以外之其餘工作,若非被告當時已向其表示不須再進行任何工作,當不致有此情
形發生。被告頂多有每日一千二百元補償義務。
㈤原告工作時數有誤:一天僅二十四小時,但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竟工作至當天
之二十八點、同月十八日工作至當天之二十五點半、同月三十日工作至當天之二
十六點半,同年三月七日又工作至當天之二十七點,此正足以證明該工作時間記
錄,係明顯不實,無足採信。且原告工作記錄中,一天工作時數超過十個小時者
,達五十八天之多,其中甚至有高達十四點五個小時者(例如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顯非可信。
㈥縱認該工作時間記錄為可採,然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之專案程式設計開發,係以「
每日費用為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整」計價,並非按時計酬。依原告資料,工作
總天數為一九五天,以每天七、一四○元計算,應為一、三九二、三○○元(
195×7,140=1,392,300),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金額,尚餘四二一、六○九元未
付。即使係按時計酬,原告工作時數為一、五六九點五個小時,以每小時八九二
、五元計算,總報酬亦不過一、四○○、七七九元而已,扣除已受領款項,僅餘
四三○、○八八元未付。
三、證據:
被證一:合約影本乙份。
統計表一份。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簽定本件合約,被告由馮嘉倫代理,雙方言明:
①委託項目:甲方(按即原告)以提供consultant的方式,接受乙方(按即被
告)之委託與指揮從事陸鴻科技指定之專案程式之設計與開發。
②費用:於簽約後乙方付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其後每日費用為新台幣柒
仟壹佰肆拾元整,以月結方式依雙方簽署之實際發生天數計算。所支付的金
額乙方需先扣除6%的稅款,並於年終時予甲方扣繳憑單。
③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若因專案異
動或其他因素,致使乙方無此人力需求時,乙方需於十五日前通知甲方,並
補償已工作天數之每日壹仟貳佰元之金額,始得解除合約。
④工作時間及計算方式:「由甲方每個星期的第一個上班日將上星期的工作內
容及使用時數交付乙方所指定人員,乙方若有異議需於次日(含)之前提出
,否則視為同意」。
⑵原告交付所完成工作物。被告先後三支付三筆款項: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七
元、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二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原告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七日內支付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
二、爭執要旨:
⑴被告所委任工作項目?
原告主張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系統(即CCQS)、三合一專案、加
密等先期程式、報表系統等;被告辯稱只有CCQS一項。
⑵原告工作時數若干?
原告主張依據原證二之「使用時數記錄」計算;被告否認其真正。
⑶報酬為何?
原告主張係按時計酬,每小時為八九二.五元;被告辯稱應按日計酬,每日七
一四0元,且原告未扣除已付款項。
⑷被告有無提前十五日通知原告終止(解除)契約?
原告否認;但被告主張已為此一通知,故每日至多支付一千二百元補償金。
三、被告委任開發產品項目方面:
原告主張包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系統(即CCQS)、三合一專案、加
密等先期程式、報表系統等;被告辯稱只有CCQS一項。經調查:
⑴本件合約內容並未具體記載所委任工作內容,無由據以瞭解被告交付工作項目
;必須由雙方人員說明具體內容。
⑵原任職被告公司之鄭德義證稱:(第五七至六0頁)
「問:提示原證九之資料第四十四頁至五十一頁之電子郵件,是否你寄的?」
「答:是我寄的,是討論票據交換所的工作,是討論CCQS及加密的功能。
也有討論報表開發平台、還有法務部票信查詢系統。」
「問:誰指示你與原告談論CCQS及加密的功能、報表開發平台、法務部票
信查訊系統?
「答:是馮嘉倫。他叫我討論的項目不只CCQS。」
「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標到那些工程?」
「答:知道,三合一的部分還沒得標,但原告先作報表及加密的功能,但是也
是沒有問題,所以被告叫乙○○先作這些項目。因為沒有人競標,最後
三合一部分也有得標,是華智公司標到,但是華智公司也是委託被告去
做。馮嘉倫負責與原告及華智公司溝通。」
「問:被告公司有無取得其他系統之承作權?」
「答:因為後來華智覺得被告公司價格太高,自己找別人作。華智只同意給被
告CCQS之款項。」
「問:剛才說的工作項目是否指原告所做的?」
「答:是。(原告)做了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詢系統、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詢
系統─法務部、台北市票交所三合一專案等規格制定作業。」
「問:原告工作有無遲延或作不出來?」
「答:原告都有按時做出來。」
「問:與原告參與討論的是否還有李均澤、你、馮嘉倫、陳建宏?」
「答:是。」
依鄭君所述,被告除委請原告設計CCQS外,對於尚未接案之台北市票交所
票信查詢系統─法務部、台北市票交所三合一專案等規格制定作業、報表、加
密等事項亦一併委請原告設計,但被告事後只取得CCQS之訂單。
⑶被告以往員工李均澤亦證稱:(第六一頁)
「問:提示原證九之資料第九十八頁及一○七頁之電子郵件,是否你寄的?」
「答:是。」
「問:與原告討論內容?」
「答:與原告討論之工作範圍是承包整個工程,我是負責CCQS的中系統項
目,原告是軟體設計項目。報表作業平台、加密等項目是屬於軟體設計
,我沒參與討論,因為不是我的工作範圍。」
「問: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詢系統、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詢系統─法務部、台
北市票交所三合一專案等規格制定作業,被告有無得標?」
「答:我不清楚,但我們有做前置工作,包括軟體設計及測試等,就我所知原
告有作這些項目。」
依李君所述,除CCQS系統外,被告對於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詢系統─法務
部、台北市票交所三合一專案等規格制定作業等項目,被告公司亦有前置作業
,益徵原告所述屬實。
從而,本件被告委任原告工作項目除CCQS(台北市票據交擔所票信查詢系統
)外,對於尚未接案之台北市票交所票信查詢系統─法務部、台北市票交所三合
一專案等規格制定作業、報表、加密等項目,亦委請原告設計。
四、被告工作時數方面:
原告主張依據原證二之「使用時數記錄」計算;被告否認其真正。經調查:
⑴本件合約係委外工作,合約「工作時間及計算方式」記載:「由甲方(即原告
)每個星期的第一個上班日將上星期的工作內容及使用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
)所指定人員,乙方若有異議需於次日(含)之前提出,否則視為同意」。是
以,雙方明定工作時間以原告所提供資料為準。
⑵原告既提出使用時數記錄表乙份,載明尚未付款之時數為一二一三小時(見原
證二),且其上載明相關工作內容均屬於委任項目;復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
往來電子郵作資料可佐(見原證九),被告員工鄭德義、李均澤亦證實電子郵
件真正。原告復將已付款時數打勾刪除,應認原告先前已提供使用時數紀錄表
予被告,被告並未異議。
因此,原告主張尚未付款工作時數為一二一三小時,應屬可信。
五、所約定報酬:
原告主張係按時計酬,每小時為八九二.五元;被告辯稱應按日計酬,每日七一
四0元,且原告未扣除已付款項。經調查:
⑴本件合約「費用」記載:於簽約後乙方付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其後『每
日』費用為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整...。但是「工作時間及計算方式」則
記載:由甲方每個星期的第一個上班日將上星期的工作內容及『使用時數』交
付乙方所指定人員,乙方若有異議需於次日(含)之前提出,否則視為同意。
上述二條款文義不盡相符。。
⑵然而,本件合約並非一般按時上下班之僱傭關係,而係委託他人處理特定工作
,其工作時間、地點均未加以限制;是以,如謂受任人必須每日工作,上班八
小時,少於八小時即違約,多於八小時應付加班費,顯與本件契約特質不符。
故本件應屬於「按時計酬」方屬合理。參酌被告先前各次付款,亦同時原告所
提議「按時計酬」計算基準,應認原告主張較屬可信。
⑶以每小時八九二.五元計算,上述時數報酬為0000000元。至於原告先
前所收受三筆款項,業經原告打勾扣除(見原證二),並無重複計算問題。
六、被告有無提前十五日通知原告終止(解除)契約?
被告主張已為此一通知,故每日至多支付一千二百元補償金;原告否認此情。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或電子郵件,亦未陳明何時、何人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七、原告依據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1/1頁


參考資料
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