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 告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政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
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後三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件訴訟
無從進行,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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