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87號
TPDM,106,審簡,158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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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0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祐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因另案 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雖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 (見審易卷第19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而新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第1 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 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 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 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 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 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 人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因此,就本案被告詐得 之財物現金新臺幣7,000 元之原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之 情,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日後倘因檢察官執行公法上之沒收、追徵結果而取得被告 之財產者,告訴人得就執行沒收、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被 告 周祐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羽於民國103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 網路連線之方式,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以帳號「ll222310 」刊登虛偽廣告,假意欲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出售「 三星NOTE2白色16g」二手機1具,致李文雄於同年月2日上午 9時18分許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網頁 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將價金7,500元匯入李佳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復由周祐羽於 同年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領7,000元。嗣經李文雄於翌 (3)日上午至宅急便網站查無宅即便送貨單號,始知受騙。二、案經李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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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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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祐羽之供述 │證明上開匯入李佳玲台新銀行│
│ │ │帳戶之款項係由伊獨自提領,│
│ │ │領出後作為繳納房租之用等事│
│ │ │實。 │
│ │ │(惟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
│ │ │手機網路拍賣廣告非伊刊登云│
│ │ │云) │
├──┼─────────┼─────────────┤
│ 2 │告訴人李文雄之指述│證明其因誤信網路拍賣故而匯│
│ │ │款7,500至李佳玲帳戶中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證明被告以因在網路上賣手機│
│ │玲之供述 │,要接受匯款為由,向伊借用│
│ │ │台新銀行帳戶,另持伊的提款│
│ │ │卡前往領款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澤│證明被告曾因有款項要進來,│
│ │民之供述 │故向李佳玲借用帳戶,後來兩│
│ │ │人還因此發生爭吵,被告有上│
│ │ │網賣東西或手機之情形,賣手│
│ │ │機價格約在6、7,000元左右等│
│ │ │事實。 │
├──┼─────────┼─────────────┤
│ 5 │露天拍賣網站手機拍│1.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
│ │賣頁面、會員帳號列│2.佐證露天拍賣「ll222310」│
│ │印資料、臺灣新北地│ 帳號應是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 。 │
│ │度偵字第18797號不 │ │
│ │起訴處分書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
│ │3年6月6日台新作文 │項之事實。 │
│ │字第10311552號函暨│ │
│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
│ │交易明細、該行103 │ │
│ │年8月1日台新作文字│ │
│ │第10317637號函暨提│ │
│ │領影像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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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