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2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5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玉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拾玖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中 「簡惠琴」為「簡慧琴」,並補充證據「被告張玉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卷第14 至1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2樓之居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 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 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以聚眾賭博之方 式以營利,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於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 之長短、現職收入、尚須扶養之人口、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四色牌49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 冊3本、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螢幕1台等 物,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159頁),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 品確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條次變更為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100元,除被告否認係向賭客所收取 之抽頭金外(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 ,證人即同遭查獲之賭客侯天祿、詹周寶鑾、簡慧琴、莊徐 興、林秀鳳、周張寶猜、洪王麗水、姚蕭秀花、李彩雲、袁 萬復玫及陳林雪玉等11人均一致證述遭查獲之當日,尚未向 被告給付抽頭金(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 頁、第20頁、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9頁、第32頁反面、 第35頁反面、第38頁、第41頁反面),且參以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25號
被 告 張玉雲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雲於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6月5 日止,提供其所分租使 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為賭博場所,陸續 聚集侯天祿、詹周寶鑾、簡惠琴、莊徐興、林秀鳳、周張寶 猜、洪王麗水、姚蕭秀花、李彩雲、袁萬復玫及陳林雪玉等 不特定多數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 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胡牌者可向繼續參 與牌局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向棄牌者收取50元, 並約定每副牌把玩5 次,每一盤第一位胡牌者須支付50元抽 頭金予張玉雲以資營利,張玉雲並可抽得為侯天祿、詹周寶 鑾、簡惠琴、莊徐興、林秀鳳、周張寶猜、洪王麗水、姚蕭 秀花、李彩雲、袁萬復玫及陳林雪玉等人提供茶水、餐點後 所餘之抽頭金。嗣於106年6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 該址查獲,並扣得四色牌共49副、帳冊3 本、現金(即抽頭 金)4,100元,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器螢 幕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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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玉雲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曾讓他人在前開│
│ │中之供述 │ 分租地點賭玩四色牌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有提供水及煮食│
│ │ │ 麵線供賭客食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賭客侯天祿於警詢│1.證明賭客侯天祿曾至上址│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賭玩四色牌3次,第一次 │
│ │ │ 是在106年5月初之事實。│
│ │ │2.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 │ 賭具,每人發18張牌,自│
│ │ │ 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
│ │ │ ,胡牌者可向繼續參與牌│
│ │ │ 局者收取200元,向棄牌 │
│ │ │ 者收取50元,並約定每一│
│ │ │ 盤第一位胡牌者須支付50│
│ │ │ 元抽頭金予被告,讓被告│
│ │ │ 煮飯及買飲料給賭客食用│
│ │ │ 之事實。 │
│ │ │3.證明每一盤第一位胡牌者│
│ │ │ 須支付50元抽頭金是置於│
│ │ │ 塑膠小盒子內讓被告取走│
│ │ │ 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並未講過若給的│
│ │ │ 錢有剩餘將返還之事實。│
│ │ │5.證明賭客抵達上址1樓時 │
│ │ │ ,經按門鈴後,須告知為│
│ │ │ 何人到場,始由他人開門│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賭客詹周寶鑾於警│1.證明賭客詹周寶鑾曾至上│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址賭玩四色牌2次,第一 │
│ │ │ 次是在106年5月初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 │ 賭具,每人發18張牌,自│
│ │ │ 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
│ │ │ ,胡牌者可向繼續參與牌│
│ │ │ 次局者收取200元,向棄 │
│ │ │ 牌棄玩者收取50元,並約│
│ │ │ 定每一盤第一位胡牌者須│
│ │ │ 支付50元抽頭金,讓他人│
│ │ │ 煮飯及燒開水給賭客食用│
│ │ │ 之事實。 │
│ │ │3.證明未有人告知若給的錢│
│ │ │ 是有剩餘將返還之事實。│
├──┼───────────┼────────────┤
│ 4 │證人即賭客簡惠琴於警詢│1.證明賭客簡惠琴曾至上址│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賭玩四色牌2、3次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 │ 賭具,每人發18張牌,自│
│ │ │ 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
│ │ │ ,胡牌者可向繼續參與牌│
│ │ │ 局者收取200元,向棄牌 │
│ │ │ 者收取50元,並約定每一│
│ │ │ 盤第一位胡牌者須支付50│
│ │ │ 元抽頭金予被告,讓被告│
│ │ │ 煮飯給賭客食用之事實。│
│ │ │3.證明每一盤第一位胡牌者│
│ │ │ 須支付50元抽頭金是置於│
│ │ │ 塑膠小盒子內讓被告取走│
│ │ │ 之事實。 │
│ │ │4.證明未有人說過若給的錢│
│ │ │ 有剩餘將返還之事實。 │
│ │ │5.證明賭客抵達上址1樓時 │
│ │ │ ,經按門鈴後,須告知為│
│ │ │ 何人到場,始由他人開門│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賭客莊徐興於警詢│1.證明賭客莊徐興曾至上址│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賭玩四色牌5、6次,第一│
│ │ │ 次約在106年5月中旬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 │ 賭具,每人發18張牌,自│
│ │ │ 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
│ │ │ ,胡牌者可向繼續參與牌│
│ │ │ 局者收取200元,向棄牌 │
│ │ │ 者收取50元,並約定每一│
│ │ │ 盤第一位胡牌者須支付50│
│ │ │ 元抽頭金予被告,讓被告│
│ │ │ 買水、煮飯給賭客食用之│
│ │ │ 事實。 │
│ │ │3.證明每一盤第一位胡牌者│
│ │ │ 須支付50元抽頭金是置於│
│ │ │ 塑膠小盒子內讓被告取走│
│ │ │ 之事實。 │
│ │ │4.證明賭客抵達上址1樓時 │
│ │ │ ,經按門鈴後,須告知為│
│ │ │ 何人到場,始由他人開門│
│ │ │ 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賭客林秀鳳於警詢│1.證明賭客林秀鳳曾至上址│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賭玩四色牌2次,第一次 │
│ │ │ 約在106年6月初之事實。│
│ │ │2.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 │ 賭具,每人發18張牌,自│
│ │ │ 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
│ │ │ ,胡牌者可向繼續參與牌│
│ │ │ 局者收錢,並約定每一盤│
│ │ │ 最後一位胡牌者須支付50│
│ │ │ 元抽頭金予被告,讓被告│
│ │ │ 買水、煮麵給賭客食用之│
│ │ │ 事實。 │
│ │ │3.證明每一盤最後一位胡牌│
│ │ │ 者須支付50元抽頭金是置│
│ │ │ 於塑膠小盒子內讓被告取│
│ │ │ 走之事實。 │
│ │ │4.證明賭客抵達上址1樓時 │
│ │ │ ,經按門鈴後,須告知為│
│ │ │ 何人到場,且被告會在2 │
│ │ │ 樓陽台往1樓查看為何人 │
│ │ │ 到場,始開門之事實。 │
│ │ │5.證明查獲當日為被告邀集│
│ │ │ 賭客林秀鳳賭玩四色牌之│
│ │ │ 事實。 │
├──┼───────────┼────────────┤
│ 7 │證人即賭客周張寶猜於警│1.證明賭客莊徐興曾至上址│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賭玩四色牌2次,第一次 │
│ │ │ 約在106年6月初之事實。│
│ │ │2.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 │ 賭具,每人發18張牌,自│
│ │ │ 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
│ │ │ ,胡牌者可向繼續參與牌│
│ │ │ 局者收取200元,向棄牌 │
│ │ │ 者收取50元,並約定每一│
│ │ │ 盤第一位胡牌者須支付50│
│ │ │ 元抽頭金,用以提供水、│
│ │ │ 礦泉水或饅頭、包子等餐│
│ │ │ 點給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未曾將所收取之│
│ │ │ 金額返還賭客周張寶猜之│
│ │ │ 事實。 │
├──┼───────────┼────────────┤
│ 8 │證人即賭客洪王麗水於警│1.證明賭客洪王麗水曾至上│
│ │詢之證述 │ 址賭玩四色牌2次,第一 │
│ │ │ 次為105年5月20幾日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 │ 賭具,約定每一盤最後一│
│ │ │ 位胡牌者須支付50元抽頭│
│ │ │ 金之事實。 │
│ │ │3.證明現場有提供礦泉水給│
│ │ │ 賭客飲用之事實。 │
├──┼───────────┼────────────┤
│ 9 │證人即賭客姚蕭秀花於警│1.證明賭客姚蕭秀花曾至上│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址賭玩四色牌2次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 │ 賭具,每人發18張牌,自│
│ │ │ 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
│ │ │ ,胡牌者可向繼續參與牌│
│ │ │ 局者收取200元,向棄牌 │
│ │ │ 者收取50元,並約定每一│
│ │ │ 盤第一位胡牌者須支付50│
│ │ │ 元抽頭金予被告,讓被告│
│ │ │ 買東西給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 │
│ │ │3.證明每一盤第一位胡牌者│
│ │ │ 須支付50元抽頭金是置於│
│ │ │ 桌上內讓被告取走之事實│
│ │ │ 。 │
│ │ │4.證明被告未說過若給的錢│
│ │ │ 有剩餘將返還之事實。 │
│ │ │5.證明查獲當日現場由被告│
│ │ │ 提供礦泉水、麵線供賭客│
│ │ │ 食用之事實。 │
│ │ │6.證明查獲當日為被告邀集│
│ │ │ 賭客姚蕭秀花到場之事實│
│ │ │ 。 │
├──┼───────────┼────────────┤
│ 10 │證人即賭客李彩雲於警詢│1.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賭具,每人發18張牌,自│
│ │ │ 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
│ │ │ ,胡牌者可向繼續參與牌│
│ │ │ 局者收取200元,向棄牌 │
│ │ │ 者收取50元,並約定每一│
│ │ │ 盤第一位胡牌者須支付50│
│ │ │ 元抽頭金予被告,讓被告│
│ │ │ 買水、煮麵給賭客食用之│
│ │ │ 事實。 │
│ │ │3.證明每一盤第一位胡牌者│
│ │ │ 須支付50元抽頭金是置於│
│ │ │ 小盒子內讓被告取走之事│
│ │ │ 實。 │
│ │ │4.證明現場餐飲由被告提供│
│ │ │ ,而查獲當日現場有小罐│
│ │ │ 礦泉水、燒過的開水及被│
│ │ │ 告煮的麵線之事實。 │
│ │ │5.證明賭客抵達上址1樓時 │
│ │ │ ,經按門鈴後,須告知為│
│ │ │ 何人到場,始由他人開門│
│ │ │ 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賭客袁萬復玫於警│1.證明賭客袁萬復玫曾至上│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址賭玩四色牌2次,第一 │
│ │ │ 次是在106年5月間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賭客係以四色牌作為│
│ │ │ 賭具,每人發18張牌,自│
│ │ │ 認牌不好者可以棄牌棄玩│
│ │ │ ,胡牌者可向繼續參與牌│
│ │ │ 局者收取200元,向棄牌 │
│ │ │ 者收取50元,並約定每一│
│ │ │ 盤第一位胡牌者須支付50│
│ │ │ 元抽頭金予被告,讓被告│
│ │ │ 煮麵或麵線給賭客食用之│
│ │ │ 事實。 │
│ │ │3.證明賭客袁萬復玫前往賭│
│ │ │ 玩四色牌2次時,被告均 │
│ │ │ 有在場之事實。 │
│ │ │4.證明每一盤第一位胡牌者│
│ │ │ 須支付50元抽頭金是置於│
│ │ │ 塑膠小盒子內讓被告取走│
│ │ │ 之事實。 │
│ │ │5.證明被告並未說過若給的│
│ │ │ 錢有剩餘將返還之事實。│
│ │ │6.證明查獲當日現場有小罐│
│ │ │ 礦泉水、被告燒過的開水│
│ │ │ 及其煮的麵線之事實。 │
├──┼───────────┼────────────┤
│ 12 │證人即賭客陳林雪玉於警│證明賭客陳林雪玉在場係為│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賭玩四色牌之事實。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承租上址使用之事│
│ │ │實。 │
├──┼───────────┼────────────┤
│ 14 │現場勘察蒐證畫面截圖等│證明被告裝設監視器在1樓 │
│ │資料 │大門口外及上址門口前裝設│
│ │ │監視器之事實。 │
├──┼───────────┼────────────┤
│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手│ │
│ │寫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