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68號
TPDV,92,訴,2068,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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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韓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二二五巷二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張菊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八四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開 借款到期後,訴外人張菊碧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 信約定書在卷,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菊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 ,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到期後 ,訴外人張菊碧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擔任訴外人張菊碧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張菊碧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張菊碧 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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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